裁判字號:憲法法庭113年審裁字第703號其它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人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113年審裁字第703號聲請人 丁致良 上列聲請人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秩字第9號裁定,及所適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規定,有違憲疑義;並不服憲法法庭111年審裁字第444號、112年審裁字第504號、第1036號、第1687號及113年審裁字第317號、第535號裁定(下併稱系爭裁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次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於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5條第2項第4款及第6款、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秩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秩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以抗告無理由為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秩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次查,確定終局裁定係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送達聲請人,惟憲法法庭係於
113年8月1日始收受本件聲請狀,經依憲法訴訟法第
16條第1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本件聲請已逾越前述之法定期限,聲請人自不得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又核聲請意旨其餘所陳,係就系爭裁定聲明不服,核與上開規定不合。爰依前揭規定,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審判長大法官許宗力
大法官呂太郎大法官尤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