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司監宣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司監宣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監宣字第26號聲請人乙OO住○○市○○區○○○路000號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係屬家事事件法中丁類家事非訟事件,應適用家事非訟程序,合先敘明。復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記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兄弟,甲○○前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52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確定在案。而聲請人之父乙○○於113年4月13日死亡,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同為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彼此間利害相反,有利益衝突之情事,實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依法聲請選任 黃福壽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521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證。惟聲請人並未說明黃福壽與受監護宣告之人為何關係,及聲請選任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特別代理人之理由,復觀以聲請人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其「立協議書人」欄位僅有 黃秀英 一人簽名用印,且該協議書約定受監護宣告之人僅繼承取得其中二筆持分之土地,是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應繼分、有無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利益,均有未明。經本院於113年8月30日通知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被繼承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釋明建議選任黃福壽之理由及提出其戶籍謄本、補正未侵害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繼分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等,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迄今仍未陳報補正,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鄭如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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