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交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原交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交簡字第17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富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緝字第28號、105年度調偵字第1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富新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富新為營業用小客車(即計程車)之司機,以載送不特定旅客至指定處所並收取報酬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4月26日1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鶯歌方向行駛,行經復興路與民生街交岔路口時,欲右轉至民生街往三樹路方向,本應注意車輛行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為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同向後方之 何嘉紘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二車遂發生碰撞,致何嘉紘倒地,因而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左側肱骨骨折等傷害。案經何嘉紘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吳富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何嘉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述。
(三)證人 黃炫誠 、 余存白 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04年4月2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合健骨科診所104年9月30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
(五)現場、車損及告訴人何嘉紘受傷照片共34張。
三、被告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載運旅客為業,且事故發生當時,正值伊載客途中等情,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足認被告確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尚不知何人肇事之員警據報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足稽,然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拘提無著,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始為警緝獲,要難認被告有願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無從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951號、94年度臺上字第5690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係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載送旅客為業務,本應於駕駛時為高度之注意義務,以維護或保障所有道路使用者之人身、財產安全,竟疏未注意,致生本件事故,所為顯屬非是,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佳,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被告本件肇事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何嘉紘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雖與告訴人何嘉紘達成調解,惟僅賠償新臺幣5千元後,即未履行後續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富新於前開時、地,駕駛前開營業用小客車,貿然右轉,因而撞擊何嘉紘所騎乘之前開重型機車,致該車往前滑行,撞倒正在文化路、復興路口機車待轉區停等紅燈之黃炫誠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黃炫誠搭載之余存白,黃炫誠因此受有右肩挫傷、左下肢擦傷及挫傷; 佘存白 因此受有下背部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黃炫誠、余存白告訴被告吳富新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炫誠、余存白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庭表示撤回告訴,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考,是依前開說明,本應就此部分逕諭知公訴不受理,然公訴意旨既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故本院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