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55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雅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1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雅婷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
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僅領有普通小型車駕照,已據其自承在卷,其僅得駕駛輕型機車,被告竟騎乘重型機車上路相當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肇事,並致告訴人受傷,造成渠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情況、被告過失程度,暨其於犯罪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嘉瑩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1295號被告楊雅婷女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雅婷未取得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6月22日1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資源回收物,沿新北市○○區○○○○○道往三重方向行至新北市○○區○○○○○道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偏行,適有同向車道由 高彩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而發生擦撞,造成高彩鳳受有右肩近端耾骨骨折及左腕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楊雅婷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尚未發覺犯人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高彩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楊雅婷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高彩鳳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
三證人 吳弦瞬 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及現場照片12張。
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楊雅婷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尚未發覺犯人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檢察官黃子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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