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11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斯丞
蔡斯旭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斯丞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蔡斯旭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 小松 」應更正為「 小菘 」;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網址為ag.AX6688.net」應更正為「網址為ag.ax6688.net」;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
2行至第3行「並有被告2人上開門號行動電話1支扣案及該等行動電話擷取之螢幕畫面共14張在卷可稽」應更正為「並有被告2人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各1支扣案及該等行動電話擷取之螢幕畫面數張在卷可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等2人於公眾得出入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足以敗壞社會風氣,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兼衡渠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期間、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分別為渠等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渠等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嘉瑩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836號被告蔡斯丞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斯旭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斯丞、蔡斯旭均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蔡斯丞自民國104年年底某日起至106年1月24日為警查獲止,蔡斯旭自105年10、11月間起,至前述為警查獲之日前1、2月止,各自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AX」簽賭網站(網址為ag.AX6688.net)、「東京99」簽賭網站(網址為ag.bs9988.net),輸入其等分別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註冊所取得之帳號、密碼登入後進行賭博。賭博方式係以國內外職業運動等球類比賽結果為賭博標的,輸贏則依該網站按參賽隊伍之強弱所設定之讓分及賠率計算,如賭客所押注之隊伍贏球,可依簽注金額獲取賭盤賠率之彩金,如未簽中,賭資全歸該網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松」之組頭所有,結算方式係依輸贏狀況以現金支付予「小松」,或向「小松」收取現金。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斯丞、蔡斯旭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2人上開門號行動電話1支扣案及該等行動電話擷取之螢幕畫面共14張在卷可稽,渠等犯嫌均應堪認定。
二、按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要件。是核被告蔡斯丞、蔡斯旭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
1項本文之賭博罪嫌。又被告蔡斯丞自104年年底某日起至
106年1月24日為警查獲止,蔡斯旭自105年10、11月間起至前述為警查獲之日前1、2月止,分別先後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前開簽賭網站賭博之行為,渠等均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在同一網站緊密時間內接續為之,各次行為難以強行分割而各別評價不法性,應將渠等數次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請論以接續犯一罪。至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分別為被告2人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蔡斯丞上開犯行另涉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訊據被告蔡斯丞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都是與伊胞弟即被告蔡斯旭在玩,並沒有吸收下線,伊並無經營該地下賭博網站等語。報告意旨認被告蔡斯丞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蔡斯丞持用之行動電話擷取之螢幕畫面為其論據。然被告蔡斯丞自始否認該行動電話擷取之螢幕畫面資料與營利聚眾賭博有關,報告機關復未查獲被告蔡斯丞所招攬之賭客,亦未查得被告蔡斯丞經營該地下賭博網站或自該網站收受佣金之資金流向,自難僅憑上開扣案行動電話及擷取之螢幕畫面資料,遽認被告蔡斯丞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則與被告蔡斯丞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
檢察官林郁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