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6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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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60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英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英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英豪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901、295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因未完成該戒癮治療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由檢察官就該次施用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4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4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4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入電燈泡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8日,因其另涉嫌毒品案件為警拘提到案後,經其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後,其檢驗結果檢出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英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1頁背面),並有被告106年4月18日出具之採尿檢驗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湖0000000)及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檢體編號:湖106113)、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16日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10頁),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因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
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03年11月12日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其未於緩起訴期間內完成戒癮治療,而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該附命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4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就其初犯施用毒品之罪既已選擇「觀察、勒戒」以外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模式,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上揭時間,違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自應由檢察官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毒品係危害身心,並為社會犯罪層出不窮之根源,被告前既曾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命為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後,並經論以罪刑後,猶不知徹底戒絕毒品之危害,竟再度違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其犯後於偵查中業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僅屬對其一己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查詢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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