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8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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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80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孔良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1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孔良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起「原應注意左右來車」補充為「原應注意前後左右來車」。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補充告訴人 高瑞忠 傷勢「右肩挫傷併肌腱炎、韌帶炎」。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右膝及小腿挫傷」更正為「右側膝部及小腿擦、挫傷、右手部擦傷」,及「警員到現場」更正為「警員到傷者就醫之醫院」。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至2行「業據被告陳孔良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高瑞忠、 邱勝蘭 指述情節相符」補充為「業據被告陳孔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高瑞忠、邱勝蘭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診斷證明書」補充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2份」。
㈥、證據並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份」。
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間補充「被告以一駕車過失之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高瑞忠、邱勝蘭2人受有傷害,而觸犯數業務過失傷害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斷。」。
㈧、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警方到場處理時」更正為「警方至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
二、爰審酌被告為計程車司機,以駕駛為業務而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尤加小心以維交通安全,竟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漠視他人參與交通用路時生命身體之安全,使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其過失行為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1836號被告陳孔良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孔良係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11月12日16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C3號計程車,欲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路旁起駛時,原應注意左右來車,並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且依當時情形觀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由路旁起駛,致擦撞同向行經該處由高瑞忠騎乘附載邱勝蘭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使高瑞忠、邱勝蘭因人車倒地,高瑞忠受有右側後胸壁挫傷、手肘擦傷、膝部擦傷之傷害,邱勝蘭亦受有右膝及小腿挫傷之傷害。嗣陳孔良肇事後,於警員到現場處理時,不逃避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瑞忠、邱勝蘭分別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孔良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高瑞忠、邱勝蘭指述情節相符,而本件車禍被告原應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觀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來往車輛,且未注意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致撞及告訴人,顯有過失。又告訴人2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被告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具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請依法論科。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警方到場處理時,自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請依法減輕其刑。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日
檢察官黃冠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