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1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玉霞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文林玉霞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1至12行「、吸入性肺炎、腎膿瘍及止痛類藥物中毒、敗血性」應補充更正為「,發生吸入性肺炎、腎膿瘍及止痛類藥物中毒,導致敗血性」;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06年1月23日豐醫醫行字第1060000409號函、臺中榮民總醫院106年2月10日中榮醫企字第1064200432號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林玉霞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0095號被告林玉霞女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玉霞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9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神岡區豐洲路由東往西方向進行,行進至同路1078號房屋前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作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前揭行車應注意之事項,自後方撞及與其同方向前進,行走在上開道路上之 李招 ,致李招倒地,經緊急送醫救治,先後在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及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嗣於104年12月18日出院返家,然仍因下肢外傷性骨折、卵巢腺癌及使用過量止痛藥、吸入性肺炎、腎膿瘍及止痛類藥物中毒、敗血性及中毒性休克而於同年月22日死亡。嗣林玉霞於肇事後,對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交通分隊社口小隊警員 陳威勝 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招之子 陳茗彰 告訴及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林玉霞於偵查中之供│固坦承有騎乘機車撞及被害人│││述。│李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當天││││騎車出去晃晃,頭暈跌倒,起││││來後就發現有撞到被害人,伊││││只有撞到被害人的腳而已,還││││有至醫院探望被害人,被害人││││後來還有從豐原醫院出院,被││││害人死亡與伊沒有關係云云。│├───┼───────────┼─────────────┤│(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處理道│被告騎乘機車自後方撞及被害│││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人之過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監視錄影光碟。││├───┼───────────┼─────────────┤│(四)│被害人李招衛生福利部豐│被害人因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原│││原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因死亡,其死亡與遭被告騎機│││住院病歷、本署檢察官相│車撞及有因果關係等事實。│││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二、核被告林玉霞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無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結果1紙附卷可參,其仍騎乘機車致人死亡,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犯罪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發覺前開犯嫌之行為人前,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檢察官林岳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書記官楊小慧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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