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添嘉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撤緩偵字第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添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黃添嘉於民國104年9月22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11時38分許,行○○○區○○路與華夏巷東一弄交岔路口時,疏未減速慢行,而以超越該路段速限50公里之時速通過上揭路口,適有 彭志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福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欲左轉華夏東一巷而占用對向車道搶先左轉,2車因此發生碰撞,彭志凱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膝蓋挫傷、左下肢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彭志凱撤回告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黃添嘉明知其駕駛前揭車輛肇事,可預見彭志凱人車倒地後勢必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致人傷而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等待員警或救護人員前來,亦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或救助,亦未得彭志凱同意,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嗣經警於同年9月24日循線查獲。
二、案經彭志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黃添嘉(以下稱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彭志凱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致使彭志凱受傷後,即逕行駕車逃離現場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第4頁至第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6306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5頁反面、第20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志凱、證人 徐茂軒 各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8頁、第11頁至第15頁),是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為證據。此外,復有職務報告(見警卷第2頁)、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警卷第18頁至第19頁)、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警卷第21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警卷第22頁至第2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警卷第3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32頁)、證號查詢汽車車籍查詢結果(見警卷第33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見警卷第34頁)等件可查。是以,被告前揭肇事逃逸犯行,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前揭所為,係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罪。
(二)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以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本件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肇事使告訴人受傷後,未停留於現場並提供必要之報警或救護,旋即駕車離去,其行為固值非難,惟念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尚非嚴重而有危急生命、身體之情,且本案車禍發生之時、地,係位處於人車往來頻繁之通衢大道,告訴人仍可輕易獲得現場目擊者之即時協助或救護,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則被告於本案所侵害告訴人生命身體法益之可責內涵,顯與車禍肇致車禍相對人受有明顯重大傷害仍逕自逃逸之情節有異,在上述犯罪情狀下,若處最低法定刑度,於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嫌過重,難認罪、刑相當,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堪認定,爰就肇事逃逸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13號、102年度交上訴字第997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沙交簡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於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5年度沙交簡字第1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上開車輛上路,有上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考,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前,超速直行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於肇事後逕行駕車離去現場,罔顧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危,行為確有不當;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從事水電工、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之簡式審判程序筆錄所載),及被告於本院供承其平日需照料失智之母親,有本院簡式審判筆錄及中國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本院卷第20頁正面、第21頁);暨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範圍、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有本院刑事被告人(告訴人)意見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3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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