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期貨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卿
郭敏慧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柯彩燕 律師
林畊甫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文卿、郭敏慧均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文卿與被告郭敏慧為夫妻,其等於民國106年間投資由馬來西亞籍男子 陳康嵊 至本國推廣之「 米得 平台」(英文名「MIDASAMA」)。而「米得平台」係於106年前成立,且未經我國主管機關合法註冊登記之網路投資平台(官方網址為:www.midasama.com,現已無法正常運作),對外招攬不特定人至該平台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宣稱由「米得平台」與來自世界各地、真實年籍不詳、具有穩定獲利能力之7組操盤手簽約後,每日由7組操盤手進行外匯交易,另與在馬來西亞、泰國與香港註冊登記之證券商PrutonFX(下稱「普頓」)及於賽普勒斯註冊登記之證券商Daweda(下稱「大匯」)合作,每日由上開與「米得平台」合作之操盤手以操盤手自身資金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而投資之會員需在「米得平台」註冊登記取得「米得平台」帳戶(即會員資格)及下載「MT4」智能交易程式(英文名為「Metatrader4」,下稱「MT4」)至手機,再透過「米得平台」選擇上述7組之內的特定操盤手進行跟單(即全權委託該操盤手執行「外匯保證金」交易),每次選擇1組操盤手期限為半年或1年,而操盤手績效每月結算。另加入米得平台之投資人以新臺幣(下同)購買點數,點數換算等同美金1元之米得點數1點(1RP)為單位,投資人購買點數並選定操盤手後,每月獲利亦由平台給付點數,投資人可選擇再投入或換回新臺幣。惟投資入金匯率固定為35:1(即入金1萬美金需繳納新臺幣35萬元),出金及領取每月獲利之匯率固定為31.5:1(即兌換「米得」1點僅能取回新臺幣31.5元)。
而被告蔡文卿、郭敏慧均明知「米得平台」未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許可從事期貨經理事業,亦明知其2人未經金管會許可得為期貨交易輔助人,竟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服務事業之犯意聯絡,自106年起至108年間,在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其等共同經營的雜貨店內公告「米得平台」之逐月投資獲利情形以吸引、招攬不特定人投資,並以通訊軟體LINE或以電話、面談方式,邀約告訴人 連素華 、 張勤竣 、 楊明晃 、 李榮盛 等人參與「米得外匯投資方案」,並協助發放投資人獲利及受理出金申請。告訴人連素華於108年6月24日11時許、同年7月10日16時許、同年9月17日18時許,在被告蔡文卿前開高雄市三民區之住處,交付現金21萬元、105萬元、10萬5000元予被告蔡文卿、郭敏慧收受;另告訴人張勤竣則於108年8月2日13時許,在上址交付現金3萬5000元予被告蔡文卿、郭敏慧收受;告訴人楊明晃於108年10月20日12時許,在上址交付現金45萬元予被告蔡文卿、郭敏慧收受;李榮盛於108年11月14日19時許,在上址交付現金119萬元予被告蔡文卿、郭敏慧收受,因而加入米得平台。被告蔡文卿、郭敏慧即以此方式,經營期貨服務業務。嗣「米得平台」於108年12月21日宣稱遭駭客入侵「爆倉」,旋即關閉後臺、閉不出面處理。因認被告蔡文卿、郭敏慧所為,均係涉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未經許可經營期貨服務事業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參、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蔡文卿、郭敏慧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被告蔡文卿、郭敏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 蔡易展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連素華、楊明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張勤竣、李榮盛及證人 張玉龍 於警詢時之(指)證述;金管會109年5月28日金管證投字第1090342337號函、Daweda簡介、告訴人連素華提供之「米得平台」歷次獲利款項、被告蔡文卿、郭敏慧等2人住處公佈欄之紅色宣傳紙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米得平台」宣傳資料、組織架構圖等資料為其所憑之論據。
肆、訊據被告蔡文卿、郭敏慧固不否認其等有投資米得平台,且未獲許可經營期貨服務事業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招攬他人從事期貨投資,而有未經許可經營期貨服務事業之犯行,辯稱:告訴人連素華知悉我們有投資米得平台,想要投資獲利,才向我們詢問,並且拿現金請我們幫忙投資米得平台,我們沒有主動招攬告訴人連素華投資米得平台。而其餘告訴人楊明晃、張勤竣及李榮盛都是告訴人連素華的朋友,是告訴人連素華向他們介紹,他們也有興趣要投資,才由告訴人連素華帶他們來找我們幫忙操作投資等語。而被告蔡文卿、郭敏慧之辯護人則以:被告蔡文卿、郭敏慧確實有投資米得平台,但他們也是遭投資詐騙的被害人,而被告蔡文卿、郭敏慧並無對告訴人等4人為招攬行為,均係告訴人連素華主動詢問米得平台的投資方式,被告蔡文卿、郭敏慧才協助幫忙告訴人連素華操作投資,而其餘告訴人楊明晃、張勤竣及李榮盛與被告蔡文卿、郭敏慧不相識,都是告訴人連素華的朋友,係由告訴人連素華邀約投資米得平台,故被告蔡文卿、郭敏慧並無為任何招攬行為,僅係米得平台投資案單純的被害人等語置辯。
伍、 經查 :
一、被告蔡文卿、郭敏慧於106年間有投資起訴書所載之米得平台,且被告蔡文卿、郭敏慧確實無從事證券商、期貨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業務人員乙情,業據被告蔡文卿、郭敏慧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上情,核與證人 任惠雯 、蔡易展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㈠第483頁、第490至491頁、第521頁),並有金管會109年5月28日金管證投字第1090342337號函(見偵卷第23至24頁)在卷可憑,故此部分事實可先認定。
二、關於被告蔡文卿、郭敏慧是否有招攬告訴人等4人投資事宜部分:
㈠被告蔡文卿、郭敏慧確有向告訴人連素華等4人招攬下述投資
事宜,經證人即告訴人連素華等4人分別證述如下,且有下列書面證據資料可佐:
⒈證人即告訴人連素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略以:被告蔡文卿
、郭敏慧從106年間就開始向我遊說,說米得平台可投資基金、外幣、礦業等,保證每個月都有9至10%的投資報酬率,投資1萬美金就有500元美金的獲利,若投資失利,則有10%的停損點,並且可隨時解約,我一直到108年才考慮投資,並且在108年6月24日拿了21萬、7月10日拿105萬、9月17日拿10萬5000元到被告蔡文卿等2人經營之雜貨店交付,再以35萬元新臺幣兌換1萬元美金(米得)點數的方式,由被告蔡文卿他們去操作投資,我不會操作米得平台,我的對口是被告蔡文卿、郭敏慧,我把錢給他們,他們每月計算紅利給我,並請我去他們家拿現金,我在7月4日領取1680元、9月5日領7萬5,222元、10月4日領8萬6,450元、11月7日領7萬3870元、12月11日領6萬8,730元等語(見警卷第25至31頁、偵卷第153至154頁);其於審理時亦證稱略以:我以前在議員服務處擔任助理,因此跟被告蔡文卿、郭敏慧有認識,被告蔡文卿及郭敏慧從106年就開始問我有沒有意願加入投資,說利潤很好,每個月都可以領很多錢,他們這樣跟我說了2年,我才加入。他們兌換的方式,是3萬5,000元兌換1,000美金,我也不清楚我的投資標的是什麼,只知道是米得平台,因此我總共前後拿了130多萬給被告蔡文卿及郭敏慧,他們就每個月叫我到他們經營的雜貨店領錢,我總共領過4次,大概前後領了約30萬左右,等到投資的第4個月,他們就跟我說「爆倉」,我立刻說我要退出,要拿回我的錢,我賺得也不要了,他們就叫我自己去找銀行。我知道他們絕對沒有證券的相關執照,他們就是一直在招攬人家投資,並且用一個白板寫他們的獲利數字給人家看,吸引人家投資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9至134頁、137頁),並提出告訴人連素華米得平台屢次獲利款項明細(偵卷第51頁)、被告蔡文卿與告訴人連素華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蔡文卿告知告訴人連素華每月之獲利狀況,偵卷第59至67頁)及被告蔡文卿2人住處公佈欄之紅色宣傳照片為證(見偵卷第71頁)。
⒉告訴人張勤竣於警詢中證稱略以:我在108年8月2日至被告蔡
文卿、郭敏慧經營之雜貨店,他們遊說我投資米得平台,渠等之子蔡易展在旁協助並幫我輸入加入平台的會員資料,參與基金投資外幣、礦業等,每個月獲利都有7至9%的投資報酬率,投資失利有10%的停損點,並可隨時解約,一直到108年12月20日,被告蔡文卿就傳訊息說我的本金因投資虧損變成負債等語(見警卷第53至5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我有一次在聚會裡,聽到連素華提到米得平台,就與連素華一起去被告蔡文卿及郭敏慧的雜貨店做更深入的瞭解,被告郭敏慧就畫一個圖給我看,說投資多少,每月就獲利多少,因此我當場就拿了3萬5,000元交給連素華,沒有任何的投資憑證跟收據,而被告郭敏慧就開一個帳號給我,教我登入帳號用手機看每天的交易數,後來我第1個月我有到被告蔡文卿、郭敏慧家中領取獲利1,000多元,等到有一天這網站就突然當機看不到,連素華就跟我說倒了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1至56頁)。
⒊告訴人楊明晃於警詢、偵訊則證稱略以:我跟連素華是同事
,當初被告蔡文卿有向連素華招攬,但連素華對投資不清楚,因此來詢問我的意見,於是我跟連素華一起去被告蔡文卿家中瞭解投資,他們有拿出宣傳單,說每個月獲利都有5-10%的投資報酬率,投資金額滿1萬美元能贈送500美元的投資額,投資失利有10%的停損點,並可隨時解約,也提到他們有去國外訪查,說公司營運沒有問題,是合法的投資平台。且若平台惡意倒閉的話,每個帳戶有2萬歐元的保證金可以賠償,所以建議一個帳戶內不要放超過2萬歐元的投資,於是我在108年7月就拿45萬5,000元,買了1萬3,000元的美金點數投入,當時被告的兒子蔡易展也在現場,他們用點鈔機數完現金後,就協助我下載軟體,設立帳號及登入平台,我可以用軟體看到我的點數餘額,之後獲利的點數,再以1000點為單位跟被告蔡文卿、郭敏慧以1比31.5換回新臺幣等語(見警卷第72至73頁、偵卷第38至40頁)。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我是因為同事連素華的關係,才跟她一起去被告蔡文卿、郭敏慧經營的雜貨店聽米得平台的投資介紹,被告郭敏慧用一張紙畫的密密麻麻,以自己為中心點向外擴散,解釋有第一代、第二代等,一個串可以分為6個下線,從中可以獲得多少佣金,被告郭敏慧都有一併解釋。而被告2人在雜貨店上貼有一張紅單,上面大概就是他們從投資米得平台以來的獲利,從每個月獲利20幾萬增加到每個月50幾萬,也說他們觀察了8個月才加入,並且有到國外訪查,我想說他們既然這麼有把握,我才決定加入試看看,一開始我也是用嘗試的心態做小額投資,他們說每個月的獲利都是10%,如果可以把投資的本金放到100萬,就可以每個月有10萬元的獲利,後來我就投資了45萬5,000元,我分次將現金拿到被告2人經營的雜貨店給他們,被告2人的兒子就會把點數移轉給我,他們說這樣可以省去手續費,後來就在手機裡下載一個軟體(APP),登入自己的帳號密碼,確實有看到1萬3,000點的美金點數,但因為我對上面的操作也不清楚,就聽從被告他們指示跟著操作。之後第一個月我就看到獲利大概1000餘點,被告蔡文卿就說如果我們要去銀行提點換現金,需要手續費,因此可以將點數轉給他們,他們以31.5換算1點數,兌換新臺幣給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17至439頁)。
⒋告訴人李榮盛於警詢時證述略以:被告蔡文卿、郭敏慧向我
遊說,說投資米得平台的基金、外幣、礦業等,保證每個月有7至9%的投資報酬率,投資金額滿3萬美元能招待2人前往日本旅遊,他們已經投資失利有10%的停損點,並可隨時解約,因此我於108年11月10日在被告2人經營的雜貨店交付現金119萬,向他們換取平台的美金點數,被告2人之子蔡易展在旁協助並幫我輸入加入平台的會員資料等語(見警卷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我在108年8月間,透過連素華邀約去被告雜貨店烤肉,順便聽一聽被告蔡文卿、郭敏慧分享投資的心得,參加烤肉的過程中,聽被告蔡文卿、郭敏慧分享賺多少錢,我當下就有稍微心動,後來我也有多次去被告2人經營的雜貨店瞭解投資內容,他們夫妻就有跟我介紹米得平台是一個在做投資期貨的平台,有好幾個操作手,比如有負責操作金融的,有負責操作鐵礦的,只要我們把錢換成點數,他們就會幫我們代操。那時候他們家的玻璃櫥窗上面有貼一張他們每個月獲利多少,我108年投資的時候,他們夫妻倆每個月獲利都是50幾萬,加上被告蔡文卿夫妻也說每個帳戶都有2萬歐元的保證金作為理賠金,因此我才放心投資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5至170頁)。㈡上開證人等4人就關於被告蔡文卿、郭敏慧有以保證獲利、高
報酬之方式招攬投資米得平台,並且收取告訴人等4人交付之金錢,每月發給紅利與告訴人連素華、或兌換新臺幣給予告訴人楊明晃、張勤竣等情,前開4名告訴人所證互核大致相符,且有前述等書面資料在卷可參,被告蔡文卿、郭敏慧否認未曾招攬告訴人等4人投資等語,難認有據。
㈢另證人張玉龍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是透過被告蔡文
卿、郭敏慧才知道米得平台,但我本人沒有錢投資米得平台,但有聽被告蔡文卿、郭敏慧說有多好賺,向大家推廣,也有 載連素華 拿錢過去給被告蔡文卿、郭敏慧收受等語,核與證人 蔡惠玟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經由被告蔡文卿、郭敏慧介紹,才知道米得投資平台,被告夫妻會向我先生招攬,但一開始我先生都沒有興趣,後來我先生跟我商量之後,決定要投資,才拿現金到被告蔡文卿、郭敏慧家中去交錢,之後也是被告蔡文卿、郭敏慧交我先生如何操作手機,我們後來都有領到紅利,也是去被告二人家中領取等語,可見被告蔡文卿、郭敏慧對於前開證人張玉龍、蔡惠玟之介紹米得平台、收金及交付紅利之方式,與向告訴人4人介紹、收金及交付紅利之方式如出一轍。
㈣綜上,被告蔡文卿、郭敏慧形式上確有於起訴書所載期間,
在其等經營雜貨店(即高雄市○○區○○街00號),向告訴人連素華、楊明晃、張勤竣及李榮盛以保證獲利或高額投資報酬率之方式推薦投資米得平台,渠等即以現金交付被告蔡文卿、郭敏慧二人,以兌換美金點數入米得平台參與投資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關於被告蔡文卿、郭敏慧實際招攬之投資內容部分:㈠被告蔡文卿、郭敏慧有招攬告訴人連素華等4人且其等確有進
一步為交付現金兌換米得平台點數之行為,業據判斷如上,而依金管會109年5月28日金管證投字第1090342337號函(見偵卷第23至24頁)之記載:「四、查米得投資平台(MIDASAMA)非屬本會核准得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之事業,不得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擔任銷售機構,亦非屬經本會核准或申報生效得於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之事業。五、蔡文卿、郭敏慧查無於證券商、期貨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業務人員之紀錄。」等語,金管會雖確認米得平台非其核准之投資平台,而被告蔡文卿、郭敏慧等人無為上開事業之從業人員紀錄,惟此說明僅係針對米得平台是否經主管機關核准及被告等2人有無登錄期貨事業業務人員之詢問,無從憑此逕認被告二人有經營期貨經理事業。
㈡依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期貨交易,指依國內外期貨
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從事衍生自商品、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期貨契約、選擇權契約、期貨選擇權契約、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換契約等,故期貨交易法所規範之期貨交易契約涵蓋國內外集中交易市場與店頭市場所從事之衍生性商品;又外匯保證金交易係屬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第4款之槓桿保證金契約,應受期貨交易法之規範。另依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規定,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而未經許可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屬於學理上所稱之「營業犯」,為具有營業性、職業性或收集性等重複特質之犯罪,在客觀構成要件上,除行為人原則上必須有特定營業行為外,尚須符合「經營」、「業務」等構成要件。又所謂「事業」,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均無礙其業務之性質,但仍須以持續一段時間、為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反覆從事一定業務行為為其要件,始符合通常一般人所理解之「事業」概念。至我國附屬刑法中多設有未經許可經營特許事業行為者應科以刑事責任之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該特許事業之特殊性、專業性或公益性等因素考量,而授予主管機關有一定之裁量空間,就未經許可經營者科以制裁,以達行政管理的目的。又該等針對特許行業所為之管制法令,均屬針對營利事業而非公益事業所為之規範,則行為人雖未必恃此營生,然主觀上仍須有以之營業之意思,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必須有為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反覆從事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犯意為其必要」。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亦定有明文。
㈢是以,縱被告蔡文卿、郭敏慧有前述招攬投資之行為,然客
觀上仍應辨明被告蔡文卿、郭敏慧是否確以從事期貨服務事業招攬告訴人等。查本件依告訴人連素華等4人所指其等投資之過程及相關書面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蔡文卿、郭敏慧確有以起訴書所指之「外匯保證金」之高風險期貨金融商品招攬告訴人等4人為投資行為,茲分述理由如下:
⑴依下列告訴人等4人之證述,其等均未能明確指出匯款之款項所用於操作或購買之確切投資項目或商品:
①告訴人連素華於警詢中證稱:被告蔡文卿、郭敏慧遊說我投
資米得平台,參與「基金」、投資「外幣」、「礦業」等,每月有9至10%的投資報酬率等語(見警卷第37頁);於偵訊中具結證稱:被告2人有介紹是投資「歐元」、「美金」、「黃金」及「原物料」等,我就是拿錢給被告蔡文卿與郭敏慧,我不會看電腦,因為他們說保證一定會獲利,相關的獲利我也不會算,都是被告蔡文卿他們算給我的等語(見偵卷第37至39頁),可知告訴人連素華於警詢、偵訊時均未曾提及「期貨交易」,遑論「外匯保證金」一詞,是被告蔡文卿、郭敏慧二人是否曾以投資「外匯保證金」之期貨商品,招攬告訴人連素華為投資,誠屬有疑;又告訴人連素華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都是聽被告蔡文卿、郭敏慧的介紹,我根本就不知道米得平台的實際投資內容,我只有聽被告蔡文卿、郭敏慧提到就是投資這些錢,有人會去操作,做美金、期貨、黃金等,然後被告蔡文卿、郭敏慧就開始算每個月的獲利給我聽,我有看過其他文件,但都密密麻麻的文字,我也看不懂,而當時被告蔡文卿、郭敏慧有提到每個帳戶都有2萬歐元的保證金,所以不會虧損,但我沒聽過什麼「外匯保證金」,我也跟被告二人說我也不會操作電腦,他們就說我只要每個月找他們拿紅利就好,我也不知道他們怎麼算,反正他們算多少我就收多少。我沒有提供任何銀行帳戶資料,也沒有米得平台的相關帳號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2至143頁、第439至443頁),足認告訴人連素華從未操作任何投資內容,且未曾針對其所認為投資之項目進行實質盈虧查詢,卷內亦無任何關於以告訴人連素華交付之資金購買期貨商品之證據資料。另本案起訴被告蔡文卿、郭敏慧2人違反期貨交易法,故無法排除告訴人連素華係因起訴書之影響而於本院審理時敘及「期貨」一詞,尚難以告訴人連素華於本院審理時曾提及「期貨」一詞,遽對被告蔡文卿、郭敏慧二人為不利之認定。
②告訴人 張勤峻 於警詢中證稱:被告蔡文卿、郭敏慧遊說我投
資米得平台,參與「基金」、投資「外幣」、「礦業」等,每月有7至9%的投資報酬率等語(見警卷第54至55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郭敏慧有畫圖告訴我投資如何獲利,我所投資的就是類似「股票」,看每天的交易量,而被告蔡文卿、郭敏慧沒有向我解說米得平台是怎麼投資獲利,從他們給的APP軟體看到好像是外幣,可以看到很多數字在跳,自己的點數有增加或減少,而後我有聽到「爆倉」,但我對爆倉的理解,就是投資網站無法進去,之前的點數都歸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0至62頁),可見告訴人張勤峻從未見過任何投資文件,僅係交付現金給予被告蔡文卿、郭敏慧後,可以見到APP內有點數增加及減少,其顯然不知悉其具體投資之項目內容,究係股票、期貨、抑或外幣,且其看到之畫面僅為利用電腦程式之下單操作手法而已,其交易標的是否為一般股票或其他期貨商品,卷內亦無其他資料可資佐證。
③告訴人楊明晃於警詢中證稱:被告蔡文卿、郭敏慧遊說我投
資米得平台,參與「基金」、投資「外幣」、「礦業」等,每月有5至10%的投資報酬率等語(見警卷第72至73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蔡文卿有拿宣傳單,說他們有參加訪查團,所以公司沒問題,若公司惡意倒閉,將來有2萬元的歐元保證金可以賠償,他們介紹米得平台投資「歐元、美金、黃金及原物料」等語(見偵卷第38至39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米得平台有6個投資團隊,每個團隊都去操過他們擅長的標的物,我們只是選擇其中一個團隊投資,但我們看不到他們的投資方式,類似買基金的模式,但因為我們只能選擇團隊,不像基金可以指定買美金或歐元,所以我也不清楚投資內容究竟是什麼。而被告蔡文卿跟郭敏慧在跟我介紹時,也是著重在他們賺多少部分,我這次投資完全不在乎投資標的是什麼,我也不懂期貨,我重點在於我每月可以拿到的利息、紅利有多少,此外我也不知道什麼是「外匯保證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31至435頁)。可見告訴人楊明晃未曾真正瞭解其投資之內容,僅在乎被告蔡文卿、郭敏慧所保證之利息、紅利,佐以其證稱被告蔡文卿、郭敏慧均未曾提及有何「期貨」投資之言詞,實難認定被告蔡文卿、郭敏慧有以「期貨」商品招攬告訴人楊明晃,並提供告訴人實際操作期貨交易之服務。
④告訴人李榮盛於警詢中證稱:被告蔡文卿、郭敏慧遊說我投
資米得平台,參與「基金」、投資「外幣」、「礦業」等,每月有7至9%的投資報酬率等語(見警卷第90至91頁),可知告訴人李榮盛於警詢時,並未證述其投資標的屬期貨商品。其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沒有看過米得平台的任何宣傳資料,我就拿錢給被告蔡文卿、郭敏慧,他們就設定一個米得平台APP帳號給我,被告蔡文卿說投資一筆錢,就叫做一口,一口35萬美金,投資三口就可以免費出國玩,投資下去就會有獲利表,有操盤手會去代操期貨股票,而我就是看到上面有數字會起落,看獲利多少。我有聽過被告蔡文卿及郭敏慧跟我提過「外匯保證金」,他們是指說操盤有止跌,萬一平台不見了,還有2萬歐元可以補償,但我還來不及瞭解,投資15天就倒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03至406頁)。
足證告訴人李榮盛除於本案投資行為係交付現金給予被告蔡文卿、郭敏慧後,即可從手機APP內見有米得點數之增加外,別無其他投資文件。又前開告訴人李榮盛所證述之內容顯無法說明其投資之標的究為股票、期貨、或礦業,所證稱其理解之「一口」,亦僅係投資金額之計算,而非期貨標的之單位;甚至對於「外匯保證金」之理解為投資失利時,可獲得歐元2萬元以內之賠償金,顯與期貨交易法所指槓桿保證金契約大相逕庭,難就此遽認被告蔡文卿、郭敏慧係以期貨交易招攬告訴人李榮盛投資米得平台。
⑵基上,告訴人連素華、楊明晃、李榮盛及張勤峻等均未能指
出交付現金給被告蔡文卿、郭敏慧後,被告蔡文卿、郭敏慧所服務投資之期貨標的為何,且卷內亦無任何告訴人等4人購買期貨商品之帳戶資金流向資料、期貨標的交易明細等證據佐證被告蔡文卿、郭敏慧確實有以投資期貨商品為招攬,且輔助告訴人等4人從事「期貨交易」行為,則被告蔡文卿、郭敏慧是否有經營期貨服務事業,已非無疑。再者,金融商品具多樣性,所謂投資「基金」、「礦業」、「外幣」及「原物料」並無法直接與「期貨」商品劃上等號,況依告訴人連素華等4人前開歷次證述內容,可見渠等在乎僅係每月可保證獲得之利息及紅利,顯與「期貨」商品的著重乃不同期間之差價不同。甚者,告訴人連素華、楊明晃證稱不知「外匯保證金」、告訴人李榮盛則對「外匯保證金」之理解,竟為投資虧損之理賠金,已如前述,則被告蔡文卿、郭敏慧是否有提供投資「外匯保證金」之期貨商品招攬告訴人等4人,實屬有疑。是依告訴人等4人前述所指,實無法確認辨明告訴人等4人之交付現金是否係用於進行期貨商品交易,尚難憑此片面認定被告蔡文卿、郭敏慧於招攬後,確有從事期貨交易而為經營期貨服務事業。
陸、綜上所述,告訴人等4人雖在被告蔡文卿、郭敏慧招攬下交付公訴意旨所指之現金,惟本件既無從認定被告蔡文卿、郭敏慧係以投資期貨交易為招攬行為,亦未見任何投資期貨商品之交易契約,自難逕以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服務事業等罪責相繩。是檢察官所舉事證,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蔡文卿、郭敏慧涉有違反上開期貨交易法等犯行之程度,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蔡文卿、郭敏慧犯罪,應為被告蔡文卿、郭敏慧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詹尚晃
法官王雪君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書記官陳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