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5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麗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62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麗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麗凱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1年10月2日下午2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外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九如一路與光武路口,欲右轉光武路行駛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有 李中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慢車道行駛至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中鄰受有左肘及左膝擦傷、左臀挫傷等傷害。嗣王麗凱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麗凱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李中鄰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1頁),其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行經上開路口,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9頁),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未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罰裁量:
審酌被告駕駛普通小型車行經交岔路口,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於本院表達沒有調解意願等語、被告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書記官史華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