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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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司執消債清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0號聲請人即債林振南務人相對人即債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對人即債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相對人即債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債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債務人執行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執行清算事件,業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40號裁定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附卷足憑。
三、再查,本件債務人於聲請時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書」無財產記載,於本院函詢個人保險單情況時,債務人於111年7月8日具狀稱「無投保險」,並且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於111年10月31日再次陳稱全無財產並提出如有不實願負一切法律責任之切結書;惟查,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債務人於國泰人壽有以其為要保人暨被保險人之保單,因此本院請保險公司檢送解約金到院,由本院作成分配表並公告在案。嗣該分配表已確定,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債權人,清算程序即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郭乃綾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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