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3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譚富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譚富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緩刑貳年。
事實
一、譚富云明知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匯款,並代領來路不明之款項,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此金融帳戶及自身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共犯,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流向,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間,提供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凹仔底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郵局帳戶)予暱稱「 彭揚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後「彭揚」於110年5月7日,假冒王○綾外國朋友Kyong,透過WhatsAPP通訊軟體,向王○綾佯稱有包裹從國外寄至臺灣,須繳納費用才能領回包裹等語,致王○綾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8日9時2分許,以友人楊○員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27萬7,214元至譚富云上開郵局帳戶。而後譚富云再依「彭揚」之指示,於同月8日19時50分、19時51分、19時54分許,至ATM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6萬元、2萬元,於同月10日9時22分許,至高雄凹仔底郵局臨櫃提領13萬7千元,再將共27萬7,214元現金於高雄凹子底捷運站旁公園交付給「彭揚」,以此方式共同詐得該筆款項,並掩飾、隱匿該筆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嗣王○綾驚覺受騙,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譚富云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彭揚」使用,而後告訴人王○綾遭以上開方式詐欺,陷於錯誤匯款共27萬7,214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嗣被告全數領出,並交予「彭揚」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不小心就將帳戶借給「彭揚」,他說他是日本人,在臺灣沒有戶頭,他是做生意的,有廠商錢要進來,我自己感覺沒有什麼事情,不曉得會牽扯到洗錢犯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點將郵局帳戶提供予「彭揚」使用,而後告
訴人遭以上開方式詐欺,並將共27萬7,214元匯至被告郵局帳戶,被告再將之全數領出交予「彭揚」等情,業據告訴人即證人王○綾於警詢及本院中證述屬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8日儲字第1100162025號函、110年7月7日儲字第1100181186號函、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各1份、被告於高雄凹仔底郵局提領現金之監視器影像截取畫面4張附卷可稽,亦為被告所自承(見警卷第13至14頁、第27至41頁、第53至61頁、第65頁、第69至71頁、第75頁、第79頁、第85至165頁、第179至188頁,本院卷第39頁、第85頁),是被告之郵局帳戶確遭作為詐騙工具,且該等詐欺贓款經被告提領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已不知去向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是個人理財的重要工具,也是個人財產、信用的表徵,除非對象是親友,一般人不可能隨意出借給陌生人或借用他人帳戶使用。而且在我國社會,金融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的方式申請,並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的存款帳戶使用,無何艱難之處,是苟有人不欲使用自已所有之金融帳戶,而對外索取他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使用,顯然即為掩人耳目,有作為不法使用的高度危險。縱然實務確有合法使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的少數例外情形,提供者與使用者之間必然存在相當之信賴基礎,並知悉所為用途,始為合理,若帳戶提供者僅依使用者之單方說辭,未經求證或查詢,如此豈非任由無法監督管控帳戶使用之不法風險發生而危及自身金融信用。再者,近年來詐欺集團造成我國國民財產的重大損失,形成社會經濟秩序之動盪不安,影響社會風氣,已經新聞媒體及政府長期、大量的報導及宣導,一般人都應當有所聽聞。是苟有不熟識之人欲借用帳戶資料使用,以供資金流通,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足以懷疑需用者,係基於隱瞞資金流向或行為人身分之不法目的,與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有關。審酌被告係成年人,並具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平時亦有使用FB網路社群媒體(見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90頁),復觀其在本院審理中接受詢問時所為應答內容均與一般正常、理性之成年人無異,堪認其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自不能諉為不知,其自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借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協助不熟識之人提領來源不明之金流,可能涉入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甚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被告稱其已將「彭揚」封鎖,並將所
有對話刪除,無從提出FB、LINE對話紀錄(見審金訴卷第55頁、本院卷第39頁),故實情是否如被告辯稱:係誤信對方無金融帳戶而出借其帳戶,已屬有疑;況參諸被告陳稱:我不知道「彭揚」的本名,我只知道他住天母,我們於110年1月在臉書上交朋友認識的,是「彭揚」想跟我借錢,但我沒有錢,他就叫我將帳戶借給他使用等語(見偵卷第23頁,審金訴卷第55頁、本院卷第39頁),可見被告僅認識網友「彭揚」幾個月餘,案發前並未親自見過「彭揚」,其對於「彭揚」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住所等資訊均一無所悉,兩人間全無信賴基礎,又「彭揚」一方面向被告借款,另一方面卻稱有貨款收入,實不無啟人疑竇之處。然被告卻在此情形下,未就「彭揚」自稱無法辦理帳戶以及貨款來源一事進行質疑或核實確認,即輕易將攸關其社會信用、參與經濟活動之工具即金融帳戶借予「彭揚」,並依其指示提領27萬7,214元後交付,衡諸常情,被告憑其智識程度、生活經驗,顯已預見該帳戶或自己提領款項之舉止,可能與對方共同詐欺及非法洗錢,仍卻輕率為之,主觀上有容任該人將其帳戶作為他人財產犯罪之款項匯入之工具,以及提領來源不明之現金可能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又被告與「彭揚」間,就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同時涉犯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然被告既已將匯入其郵局帳戶之詐欺犯罪所得領出並交予「彭揚」,因而掩飾、隱匿該筆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已屬參與一般洗錢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為正犯,此部分之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所涉罪名(見本院卷第38頁),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即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然卷內並無具體事證證明「彭揚」、「Kyong」分屬不同人,此部分亦不排除有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實施詐欺取財之正犯有3人以上,是尚難認被告符合此加重要件,此部分之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究。
㈢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為智識成熟、具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就上情自屬明知。然其在毫無查證之情形下,率然將郵局帳戶借予不熟識之人匯入款項,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其所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付18萬元,此有調解筆錄、告訴人之刑事陳述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第77頁),足見被告犯後積極彌補其造成之損害,惡性稍減;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以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亦同意本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第77頁),足見被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收水車手,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然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經查,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該當3人以上共同犯罪之要件,前於二、㈡已敘明,是尚無從對被告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此部分本應為無罪諭知,惟公訴意旨認其此部分與前開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書瑜
法官蔡有亮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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