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13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不服延長羈押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307號抗告人 陳晉揚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如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晉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訊問後,認其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14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112年3月30日執行羈押,並自同年6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其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於訊問抗告人後,裁定自112年8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相關證據均已調查,且其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上訴,本件顯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情形,亦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情況。㈡其自白犯罪,且供出毒品來源,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並無逃亡之虞,本件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情形。㈢其於羈押前有固定住所、正常工作,養母亦願為其具保。且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干預基本權較小之方式,已足替代羈押。㈣其於犯後坦承多次販毒犯行,配合檢警調查,節省司法資源。其已知悔悟,且販毒獲利有限,其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㈤本件已無繼續羈押抗告人之原因及必要,請予撤銷原裁定,俾其早日返家處理個人事務,並與家人團聚等語。
四、惟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係指法定本刑而言。此與犯罪行為人有減輕其刑之事由,經減輕而形成之處斷刑,及經法院判處之宣告刑有間。抗告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經第一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之重刑,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且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原審因認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諭知延長羈押,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尚難指為違法。又原審係以抗告人涉犯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並未認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洵屬無據。至抗告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上訴、其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第一審判決認其無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養母願為其具保及其個人、家庭狀況等情,均無礙於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必要之認定。抗告意旨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而為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鄧振球法官林庚棟法官林怡秀法官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修弘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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