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3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一、台禾淞工程有限公司等與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聲明承受訴訟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2354號上訴人禾淞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季容 上訴人 廖進添 共同訴訟代理人 范志誠 律師上訴人聯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包鍾鳴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 律師
劉書妏 律師
參加人聯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靜洲
參加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志摩 昌諺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 律師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被上訴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被上訴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被上訴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被上訴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被上訴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志摩昌諺被上訴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被上訴人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被上訴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54號),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許金泉為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志摩昌諺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2年7月11日變更為許金泉,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12年8月15日變更為志摩昌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張競文法官王本源法官蕭胤瑮法官賴惠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惠玫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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