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6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抗告人 胡聖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蘇美珠 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0條規定,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一切訴訟行為,凡不屬該條項但書所定應受特別委任之事項均包含在內。代受送達亦為一切訴訟行為之一種,訴訟代理人當然有此權限,其基此所為之代受送達,即與委任之當事人自受送達生同一之效力。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25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而其在原法院已委任 蔡炳楠 律師為第二審訴訟代理人,其委任書載明蔡炳楠律師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並授與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則原法院向蔡炳楠律師送達第二審判決,應屬合法,與抗告人自受送達生同一效力。又本件第二審判決,係於民國112年3月16日送達蔡炳楠律師,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且蔡炳楠律師之事務所設於原法院所在地,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則上訴期間自送達之翌日起,算至同年4月6日(因末日5日為清明節國定假日,延至次一上班日)即告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月7日始提起上訴,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第二審判決未合法向伊為送達,且伊係於同年月21日始委任蔡炳楠律師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之不變期間並未開始起算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鍾任賜法官蔡和憲法官呂淑玲法官方彬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秀月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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