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4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4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246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何凱 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邱振源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25日上午9時許,駕駛牌照號碼YV-759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南海街30號其住處騎樓前,由東方、東北方以逆時針方向,往北方倒車欲垂直停放在騎樓下,並於車頭朝向南方時起步向前調整適當之倒車角度之際,本應注意車輛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以避免發生事故,而當時天候晴朗、日間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顯示方向燈,亦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適伊騎乘牌照號碼BEE-859號重型機車,沿同街道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地,被告起步中之自用小客車右前保險桿撞及伊所騎乘重型機車之左側車身,致伊人車倒地,受有左脛骨粉碎性骨折、左內外踝骨骨折、左肱骨骨折、左膝裂傷及右膝擦挫傷等傷害,刑事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93年12月20日以93年度交簡上字第20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確定在案。伊自受傷後,自92年10月25日起至同年12月4日止,在原祿骨科醫院住院治療共41日,支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8140元;又自92年10月26日起至93年1月31日止,僱請看護工97日,每日2000元,共支付費用194000元;購買醫療器材及耗材等共計136170元; 伊本 開設五金百貨行「 何川行 」,因車禍傷重而自92年10月25日起至93年4月30日止共188日無法經營,每日損失3000元,共計損失564000元;伊母親 何林月英 原任職公司上班,為居家照顧伊而留職停薪,不能工作,損失6個月薪資,每月薪資為25200元,共計715200元;另復健醫療費及交通費共10
000元;伊因車禍而瘸腿跛腳,終生遺憾,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400000元,總計00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悉數賠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靠右行駛,且無駕駛執照騎乘重型機車,蛇行飆駛過來,復因原告為中度智障者,駕車行駛操控及反應均有不足,而原告之父母未予以原告適當之監護,反令其騎車肇事,故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至於原告因此所受損害方面,除原祿骨科醫院醫療費用無意見外,原告僅能以每日1000元計算,共計30日之看護工費用;原告請求醫療器材及耗材部分,其中安素高鈣33箱數量太多,病床、氣墊床應無須使用,且原告為成年人,不須使用尿褲及看護墊,均非屬必要;原告營業損失、原告母親工作薪資損失等與本件車禍無關,不得請求;復健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部分,則因原告未提出相關資料,亦不得主張;至於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太高,應以50000元為合理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92年10月25日上午9時許,駕駛牌照號碼YV-759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南海街30號其住處騎樓前方,欲由東往北方向倒車垂直停放在騎樓下,並於車頭朝向南方起步向前調整適當之倒車角度之際,本應注意車輛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以避免發生事故,而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被告之智識、能力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顯示方向燈,亦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適原告騎乘牌照號碼BEE-85
9號重型機車,沿同街由西往東方向駛來,遂為被告起步中之自用小客車右前保險桿撞及原告所騎乘重型機車之左側車身,致原告人車撞及被告自用小客車左前方停放路旁之其他車輛後倒地,原告因此受有左脛骨粉碎性骨折(擦挫傷)、左內外踝骨骨折(擦挫傷)、左肱骨骨折、左膝裂傷及右膝擦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兩造所不爭執,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等均附於偵查卷宗(見93年度偵字第4531號影印卷宗頁14至20)內可稽,並有原祿骨科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見本院9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2號刑事卷宗頁12)足憑,堪予認定。
四、至於被告雖辯稱︰原告無駕駛執照騎乘重型機車,且未靠右行駛,並蛇行飆駛過來;復因原告為中度智障者,駕車行駛操控及反應均有不足,而原告父母未予以原告適當之監護,反令其騎車肇事,故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於刑事部分程序中聲請訊問證人即其三樓鄰居 張樹財
為證,然張樹財並未目睹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乃聽聞另不知名之路人(少婦)聲稱原告當時騎車很快且蛇行等情,業經張樹財於刑事部分程序中證述綦詳(見93年度交簡上字第
202號過失傷害案件簡易第二審案件卷宗,93年12月6日審判筆錄頁4至6),則就原告當時是否騎車飆駛蛇行乙節,顯然係張樹財聽聞他人轉述之傳聞證據,法院無從直接審驗,尚不得作為證據,俾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矧以,因原告遭被告自用小客車撞擊後,原告乃彈撞至其左前方停放在路旁之其他車輛後人車在地,已如前述,如依被告所稱當時原告騎車有蛇行飆駛之情形,則撞擊力加上行車速度,原告重型機車傾倒滑落地上時,衡情應會產生巨大聲響才是,然居住在三樓,且當時正要出門上班之張樹財卻證稱:伊並未聽到任何撞擊聲等語(見上開審判筆錄頁6),故難以推斷告訴人騎車之速度很快。
㈡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
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方認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未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原告係中度智障乙節,業據本院依職權勘驗原告身心障礙手冊無訛(見本件卷宗頁21),且未考領駕駛執照乙節,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足資佐證,然因其仍能自主騎車,足徵原告應有駕駛重型機車之能力及技術,則原告雖無照騎車,非必然會發生車禍肇事之結果,自亦難認其騎乘機車必然存在發生車禍肇事之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雖為中度智障之人,且無照騎車,洵難認其有何過失存在,至原告之父母允許原告騎車,亦難謂有何過失可言。
㈢職是,被告所辯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顯不足採。
五、按車輛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於前揭規定自為明知或無法諉為不知,且前揭規定亦為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被告之智識、能力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悉如前述,被告欲倒車停放在騎樓且向前調整適當之停車角度時,於起步之際未顯示方向燈,亦未注意左右有無車輛行人,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致其自用小客車之右前保險桿與原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擦碰撞,原告因而受有上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甚明。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顯見被告應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侵權行為責任,至為明灼。此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迭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因素,鑑定結果均同此認定,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2年12月18日高市車鑑字第0920006507號函暨檢附高市鑑字第9211075號鑑定意見書(見上開偵查影印卷宗頁24至28),及高雄市政府93年4月30日高市府交3字第0930024326號函(見上開偵查影印卷宗頁48至49)等各乙件在卷可參,益徵被告對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致原告人受傷等情,咸堪認定。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乃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起步時未顯示方向燈,亦未注意左右有無車輛行人,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致其自用小客車之右前保險桿與原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擦碰撞,原告因而受傷而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之損害,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其所受財產上、非財產上之損害負賠償之責,茲就原告各項請求,逐項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38140元部分︰
⒈按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
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全民健康保險法乃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135條、第103條之規定而為適用。是以,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另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該法規定所為保險給付,視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參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94年1月14日修正,同年2月5日公布,同年月7日發生效力施行)。據此推論,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就全民健康保險已提供醫療給付之範圍內,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遂因而喪失。
⒉準此,原告依其提出原祿骨科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
療費用明細表暨收據等為證,伊所得請求自費負擔之醫療費用部分金額共計為38140元,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原祿骨科醫院並調閱全部病歷資料核閱屬實(見本件卷宗頁83至126),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請求醫療費用損害共計3814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㈡僱請看護工費用190000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伊自92年10月26日起至93年1月31日止,僱請
看護工97日,每日2000元乙節,固據原告提出訴外人吳永豐出具之收據乙紙在卷(見本件卷宗頁74)可稽,惟為被告執前詞置辯。
⒉查原告自92年10月25日發生車禍起至93年6月25日止,均
在原祿骨科醫院住院、門診及復健治療;其中自92年10月25日起至同年12月4日止之住院治療期間,因多處骨折,行動不便,需人照護等情,有原祿骨科醫院94年3月3日原祿院民字第0940303號函(見本件卷宗頁83)在卷足資佐憑,足徵原告自92年10月25日起至同年12月4日止之住院治療期間共計40日,顯有需人照護之必要。準此,原告主張:伊自92年10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4日止之支出看護工費用共計80000元(計算式︰40×2000=80000),應由被告賠償等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醫療器材及耗材等共計136170元部分:
⒈查原告於住院及門診復健期間,如紙尿褲、便盆、尿壺、
海綿墊、護臂帶、助行器、輪椅、樹脂石膏及鈣片等相關醫療器材及耗材均屬必要乙節,有前開原祿骨科醫院94年3月3日原祿院民字第0940303號函(見本件卷宗頁83)附卷可據;而原告住院及門診復健期間乃自92年10月25日起93年6月25日止,並自原告所提出此部分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內容相互以觀,堪認原告用在尿褲、看護墊、躺式骨科輪椅、鈣片、助行器、便器椅等相關醫療器材及耗材,係為有必要之支出。
⒉是以,原告依其提出此部分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所示,僅得主張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共計27770元(計算式:
1110+1620+1920+1620+15000+1200+1200+600+3500=27770),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請求醫療器材及耗材費用損害共計277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未營業之損失564000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伊本開設五金百貨行「何川行」,因車禍傷重
而自92年10月25日起至93年4月30日止共188日無法續為經營,每日損失3000元,共計損失564000元等情,並提出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見9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2號刑事卷宗頁20)、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件卷宗頁75至77)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
⒉查原告所經營之「何川行」(統一編號︰00000000號)自
92年3月27日設立登記後,未領用發票且未於登記地址(即高雄市○○區○○路○○號)營業,亦無申報銷售額;嗣於93年12月2日經高雄市政府依商業登記法第29條規定,撤銷營利事業登記等情,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新興稽徵所94年3月1日財高國稅新營業字第0940001476號函在卷可考,足徵原告所主張之「何川行」並無營業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伊受有位營業之損失564000元云云,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原告母親為照顧伊,不能工作,損失6個月薪資715200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伊母親何林月英原任職公司上班,為居家照顧
伊而留職停薪,不能工作,損失6個月薪資,每月薪資為25200元,共計715200元云云,並提出何林月英之勞工保險卡(見9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2號刑事卷宗頁18)、訴外人裕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生公司)出具何林月英留職停薪證明(見9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2號刑事卷宗頁19)為證,惟為被告執前詞所否認。
⒉查原告之母親何林月英雖確於裕生公司任職乙節,業經本
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裕生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驗及裕生公司93年12月20日裕勉字第311號函(見本件卷宗頁47至53)附卷足佐;惟原告自92年10月25日起至同年12月4日止之住院治療期間共計40日,始有需人照護之必要,且原告亦另行僱請看護工於該期間內照護其起居,故原告母親額外照顧原告而留職停薪所受薪資之損失,即非屬必要,且核非原告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不得請求被告賠償,至為明灼。
㈥復健醫療費及交通費共10000元部分︰
⒈查原告主張︰伊至鳥松鄉富田國術館做復健醫療云云,並
未提出相當證據資料以實其說,且為被告執前詞否認。⒉惟查,原告既對於此部分事實,迄未舉證證明之,且原告
均在原祿骨科醫院為門診復健治療,足徵原告主張此部分之請求,非屬必要,應無理由。
㈦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000000元部分︰查原告
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受有左脛骨粉碎性骨折(擦挫傷)、左內外踝骨骨折(擦挫傷)、左肱骨骨折、左膝裂傷及右膝擦挫傷等傷害,伊之肉體、精神確受痛苦,本院斟酌原告為目前無業,92年間尚有裕生公司薪資所得162250元;被告亦為無業(見上開偵查影印卷宗頁3、8,本件卷宗頁25至27、39);又兩造其餘財產狀況(均詳本件卷宗頁25至44),有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乙份附卷足憑,茲認原告請求40000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300000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445910元(計算式:38140+80000+27770+300000=445910),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45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金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八、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就其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定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
書記官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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