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9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9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955號聲請人甲○○相對人喜威世流通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彬泰流通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伍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42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因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字第595號受理在案,惟兩造經合法通知,而兩次均未到庭辯論,依法視為撤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本案業於民國94年6月27日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書記官黃美雲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45,550元│由聲請人預納。│├────────┼────────────┼──────────────────┤│合計│45,550元│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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