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800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金融帳戶係金融機構與開戶人約定供其個人理財使用,與個人之信用及隱私有極密切之關係,具專屬性,非一般可借與他人使用之物,其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犯罪後,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事後無法追查金錢流向,其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犯意,於民國97年11月初某日,在彰化縣埔心鄉省立醫院旁之便利超商,將自己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並告知密碼。嗣97年11月15日下午6時34分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乙○○,佯稱 東森 購物,詐稱乙○○購物多重扣款等語,使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6時34分、下午6時
44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22,222元、22,222元(起訴書誤載為各2222元)進入上開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立刻提領一空;嗣乙○○發覺受騙後,報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97年11月15日警詢中指證綦詳,復有被告甲○○前揭彰化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戶之存摺影本、開戶資料影本、交易明細表、告訴人乙○○匯款資料(即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將前揭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交付予他人作為犯詐欺取財之用,而向其收取前揭帳戶存摺、金融卡之人,確有向被害人詐欺取財,被害人因而匯款、轉帳入被告之前開金融機構帳戶等情,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並無前科,惟其無視見今社會詐騙集團犯罪之嚴重性,竟任意提供自己所開立之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且其提供帳戶之行為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減少詐欺者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致使社會經濟遭受重大危害,但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書記官黃幼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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