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37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137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1374號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務人 劉麗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貳仟伍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壹仟捌佰玖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第一個月計付新臺幣叁佰元,連續二個月延滯繳款時,第二個月計付新臺幣肆佰元,連續三個月延滯繳款時,第三個月計付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每遇有連續收取三個月以上情形時,以三個月為上限,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劉麗英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5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墊款日起給付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及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最高以三個月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
(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102年11月14日止共消費簽帳新臺幣91,897元未按期給付,迭經催討無效,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自10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即逾期手續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司法事務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