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入住宅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124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嘉偉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嘉偉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告訴人於告訴期間委任告訴代理人提出告訴,未同時檢附委任狀,而於告訴期間屆滿後補正委任狀者,不能因此即謂告訴人之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9號判決參照)。經查,告訴人國立聯合大學於告訴期間內,委由該校秘書室綜合校務組組長 羅詩欽 為告訴代理人對被告提出告訴,雖羅詩欽於107年6月2日代理提出告訴時未檢附委任狀,然揆諸前揭說明,告訴代理權之欠缺,僅屬程序上之瑕疵,得於告訴後補提委任狀以為補正,而國立聯合大學既於107年11月12日補提委任狀於本院補正之(見本院卷第9頁),應認其告訴代理權之程序瑕疵業經補正,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廖嘉偉於民國107年4月8日0時37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市○○路○號之國立聯合大學時,竟未經國立聯合大學同意,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自該大學之女生第三宿舍「恕先樓」外窗戶攀爬侵入該處2樓後,接續經由宿舍內部通道侵入女生第二宿舍「雙電樓」2樓並在內遊蕩。嗣於同日1時20分許,因聽聞有人在該樓盥洗室內沐浴之聲音,遂搬運水泥柱欲踩墊自該盥洗室外偷窺時,旋遭在內沐浴之 李函昕 發覺並大聲喊叫求助,廖嘉偉見事跡敗露,隨即自該址1樓大門處逃離並駕車離去。後經李函昕報警,警員調閱前開宿舍內監視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嘉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4至28頁及第78、7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函昕、證人羅詩欽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9至32頁、第93至95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3張及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0至2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住宅」,係指供人日常生活所使用之房宅,不問其係供長期使用抑或一時使用者,均屬之(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30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所侵入國立聯合大學之「恕先樓」及「雙電樓」,均為該大學之女生宿舍,為供該校女學生日常生活使用之房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又被告於前揭時點先後侵入國立聯合大學「恕先樓」及「雙電樓」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空間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應論以接續犯。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將被告侵入「恕先樓」部分列為犯罪事實,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被告經起訴有罪即前載侵入「雙電樓」部分,有上開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故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並無正當理由,未經國立聯合大學之同意,即侵入國立聯合大學所管領之「恕先樓」及「雙電樓」等女生宿舍內,絲毫不尊重其內學生之住居安寧,且迄今未與國立聯合大學達成和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現於銀行擔任行員、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偵卷第23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