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5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5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家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3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家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家成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5、7至9、12至18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6、10、11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以書面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聲請狀1紙在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7至9、12至18所載之罪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如附表編號6、10、11所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前開說明,均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表:
┌────────┬────────┬────────┬────────┬────────┐│編號│1│2│3│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6年9月11日│106年5月28日│106年9月15日│106年6月1日│││││││├────────┼────────┼────────┼────────┼────────┤│││││││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6年度│基隆地檢106年度│基隆地檢106年度│基隆地檢106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2526號│偵字第3454號、第│偵字第3454號、第│偵字第3454號、第││││4921號│4921號│4921號│├───┬────┼────────┼────────┼────────┼────────┤│││││││││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基簡字第│106年度易字第55│106年度易字第55│106年度易字第55││││2133號│9號│9號│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12月22日│106年12月29日│106年12月29日│106年12月29日││││││││├───┼────┼────────┼────────┼────────┼────────┤│││││││││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基簡字第│106年度易字第55│106年度易字第55│106年度易字第55││││2133號│9號│9號│9號││判決├────┼────────┼────────┼────────┼────────┤││判決│107年1月22日│107年2月12日│107年2月12日│107年2月12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是││之案件│││││├────────┼────────┼────────┴────────┴────────┤│備註│基隆地檢107年度│基隆地檢107年度執字第752號(編號2至5業經本院以10│││執字第521號│6年度易字第559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編號│5│6│7│8│├────────┼────────┼────────┼────────┼────────┤│││││││罪名│竊盜│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6年9月10日│106年8月11日│106年8月10日│106年9月16日│││││││├────────┼────────┼────────┼────────┼────────┤│││││││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6年度│基隆地檢106年度│基隆地檢106年度│基隆地檢106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3454號、第│偵字第4116號│毒偵字第2250號、│毒偵字第2250號、│││4921號││第2415號│第2415號│├───┬────┼────────┼────────┼────────┼────────┤│││││││││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易字第55│106年度易字第46│106年度訴字第74│106年度訴字第74││││9號│0號│6號│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12月29日│106年12月29日│107年2月23日│107年2月23日││││││││├───┼────┼────────┼────────┼────────┼────────┤│││││││││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易字第55│106年度易字第46│106年度訴字第74│106年度訴字第74││││9號│0號│6號│6號││判決├────┼────────┼────────┼────────┼────────┤││判決│107年2月12日│107年2月5日│107年4月9日│107年4月9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是│是││之案件│││││├────────┼────────┼────────┼────────┴────────┤│備註│基隆地檢107年度│基隆地檢107年度│基隆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420號(編號│││執字第752號(編│執字第941號│7至9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46│││號2至5業經本院││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106年度易字第│││││559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編號│9│10│11│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6年8月10日│106年1月4日│106年6月3日│106年6月3日│││││││├────────┼────────┼────────┼────────┼────────┤│││││││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6年度│基隆地檢106年度│基隆地檢106年度│基隆地檢106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2250號、│毒偵字第1136號、│毒偵字第1136號、│毒偵字第1136號、│││第2415號│第1507號│第1507號│第1507號│├───┬────┼────────┼────────┼────────┼────────┤│││││││││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訴字第74│106年度訴字第61│106年度訴字第61│106年度訴字第61││││6號│1號│1號│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2月23日│106年11月22日│106年11月22日│106年11月22日││││││││├───┼────┼────────┼────────┼────────┼────────┤│││││││││法院│基隆地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確定├────┼────────┼────────┼────────┼────────┤│││││││││案號│106年度訴字第74│107年度上訴字第│107年度上訴字第│107年度上訴字第││││6號│465號│465號│465號││判決├────┼────────┼────────┼────────┼────────┤││判決│107年4月9日│107年4月23日│107年4月23日│107年2月27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否│是││之案件│││││├────────┼────────┼────────┴────────┼────────┤│備註│基隆地檢107年度│基隆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525號(編號│基隆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420號(編│10、11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11│執字第1526號│││號7至9業經本院│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以106年度訴字第│││││746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編號│13│14│15│1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6年10月16日│106年10月16日│106年11月11日│106年11月12日│││││││├────────┼────────┼────────┼────────┼────────┤│││││││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6年度│基隆地檢106年度│基隆地檢107年度│基隆地檢107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2606號│毒偵字第2606號│偵字第796號│偵字第796號│││││││├───┬────┼────────┼────────┼────────┼────────┤│││││││││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訴字第69│107年度訴字第69│107年度基簡字第│107年度基簡字第││││號│號│434號│43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2月27日│107年2月27日│107年4月19日│107年4月19日││││││││├───┼────┼────────┼────────┼────────┼────────┤│││││││││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訴字第69│107年度訴字第69│107年度基簡字第│107年度基簡字第││││號│號│434號│434號││判決├────┼────────┼────────┼────────┼────────┤││判決│107年5月28日│107年5月28日│107年5月14日│107年5月14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是││之案件│││││├────────┼────────┴────────┼────────┴────────┤│備註│基隆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827號(編號│基隆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892號(編號│││13、14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9號│15至18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43│││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4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編號│17│18│││├────────┼────────┼────────┼────────┼────────┤│││││││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6年11月12日│106年11月14日│││││││││├────────┼────────┼────────┼────────┼────────┤│││││││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7年度│基隆地檢107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796號│偵字第796號│││││││││├───┬────┼────────┼────────┼────────┼────────┤│││││││││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基簡字第│107年度基簡字第││││││434號│43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4月19日│107年4月19日││││││││││├───┼────┼────────┼────────┼────────┼────────┤│││││││││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基簡字第│107年度基簡字第││││││434號│434號││││判決├────┼────────┼────────┼────────┼────────┤││判決│107年5月14日│107年5月14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基隆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892號(編號│││││15至18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43│││││4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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