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5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旻茜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574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旻茜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大舞台小瑪莉」電子遊戲機壹台(含IC板壹片)及新臺幣肆仟柒佰捌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扣案之」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1片)及現金新臺幣4780元,均沒收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念慈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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