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小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小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6年度竹小字第59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被告 郭義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於民國105年8月17日(105年度重小字第1554號)裁定移轉本院,本院於106年2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捌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柒仟陸佰柒拾捌元自民國95年12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3日與萬泰商業銀行(後於103年11月25日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R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被告自95年11月23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合計尚欠本金新台幣(下同)7,678元及延滯期間之利息
134元未予繳納,依契約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萬泰銀行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金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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