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9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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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9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97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睦敢上列聲請人因上列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執聲沒字第3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六合手冊壹本沒收。
理由
一、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上開專科沒收之物,自可依法單獨宣告沒收。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睦敢前因賭博案件,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於民國103年4月7日期滿,該案扣得之六合手冊1本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楊睦敢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於102年2月26日以102年度偵字第4560號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年4月8日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3996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嗣於103年4月7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上開案件遭扣押之六合手冊1本,為警方於案發現場之簽賭桌台上所查扣,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屬有據。至檢察官認上開扣案物品係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宣告沒收云云,惟按檢察官依法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是檢察官聲請之意旨既係請求宣告沒收上開物品,如其結論仍屬有理由,本院自不受其所引法條之限制,故上開物品既屬專科沒收之物,本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規定為單獨宣告沒收,爰不受聲請意旨所引法條之限制,逕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