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63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宏達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宏達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之鑰匙1串,竟擅自據為己有,自拾得後至
109年7月1日為警查獲時止,均未主動向警察機關報告招領,顯見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無足取,惟考量系爭鑰匙業經被害人領回(見警卷第23頁贓證物認領保管單),併其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五、本件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信義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115號被告林宏達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鄰○○○
路○段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7月1日凌晨
1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娃娃機店處,拾獲 毛揚 之所遺忘放於該處之鑰匙1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鑰匙1串侵占入己。嗣因毛揚之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進行比對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宏達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警卷第3-6頁,109偵13115卷第21-22頁),核與被害人毛揚之於警詢時證述上開鑰匙1串遺失在娃娃機店處等情節相符(警卷第7-9頁),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認領保管單、現場暨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被告使用之交通工具暨贓物照片5張等附卷可稽(警卷第11-17、19、21、23、31-37、37-41頁),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云云。然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鑰匙應該是被害人忘記拿走等語(109偵13115卷第22頁)。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能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75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真意,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之;末按竊盜之客體係指行為人以平和方式破壞物之所有權人、持有權人對物品持有支配關係,而重新建立新之支配管領力;而侵占遺失物,乃指行為人本於所有之意思,就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所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或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脫離持有之物,以所有人意思占有使用而言,故遺失物及離本人持有之物均係以該物原所有、持有權人先已自行喪失對物品之持有支配,該物處於權利人之管領支配欠缺之狀態。至物品之持有支配關係存在與否,仍應以物品離開權利人之原因、物品之性質及所處之客觀環境是否公開、開放程度及權利人與物品間空間距離等各項因素,以社會通念及一般人生活經驗予以綜合判斷。經查,本案被告侵占入己之被害人毛揚之所遺失之鑰匙1串,係因被害人整理完商品將鑰匙放在機臺上離開40分鐘後回到店裡發現鑰匙被拿走,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警卷第8頁),足見被害人並非不知該鑰匙1串於何時、何地遺失,故應認屬遺忘物而非遺失物,可見係因被害人保管不慎而脫離其持有,隨即為前往該處消費之被告拾獲之事實,且當時鑰匙掛在機臺上,該處屬於開放空間,離開40分後再返回該處取鑰匙,且被告對該鑰匙1串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關係,其取走被害人上開物品,核其情狀係該當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行為應堪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於前述時、地有何竊盜犯行,不能僅以被告持有他人失竊之鑰匙1串,即認其有竊盜罪嫌,移送意旨容有誤會,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所涉竊盜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而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屬同一社會基本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檢察官劉修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1日
書記官鍾麗美參考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