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65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金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原案號:109年度易字第802號)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金清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件切結書貳份所示之給付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許金清為節省其承租位於臺南市○○區○○段地號1035號魚塭的用電支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間,持不詳工具剪斷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裝設在上址如附表所示的電表封印鎖,更改電表內部構造之手法(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使附表所示兩處電表顯示之計量度數均少於實際用電度數而失準,致臺電公司陷於錯誤而按照失準之用電度數計價收費,因此少計用電度數共32萬1415度,許金清即以上開方式接續詐得少繳電費約新臺幣(下同)128萬566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因臺電公司發現用電度數異常,於108年5月25日會同警方前往稽查,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許金清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20至22頁)。
㈡告訴代理人即臺電公司稽查課長 陳錦岳 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5至7頁)。
㈢告訴代理人即臺電公司稽查課長 蔡宜真 於偵訊時之指訴(偵卷第20至21頁)。
㈣告訴代理人即臺電公司稽查班長 劉世達 於偵訊時之指訴(偵卷第20至21頁)。
㈤臺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切結書各
2份(警卷第8至10頁、第11至13頁)。
三、論罪科刑:㈠查臺電公司為依量計價收費,於用戶端安裝電表,由電表累
計用電量,並依電表顯示之度數計價而按期向用電戶收取電費,是如用電戶故意以改動電表內部結構之方法,使電表上呈現之度數少於實際用電度數,致臺電公司誤認電表顯示之度數為真實用電度數,因陷於錯誤而按照失準少計之度數核算應收取之電費,用電戶即係藉此取得少繳電費之利益,自屬向臺電公司行使詐術而詐取少繳電費利益之詐欺得利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及相近地點陸續改動附表所示所述兩處之
電表,藉此詐取少付電費之利益,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得利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並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審酌被告從事魚塭養殖事業,為貪圖減少電費支出,不思以
正當節能方式為之,反以改造電表之方式,獲取短繳電費之不法利益,造成臺電公司之損失,破壞整體用電之公平性,且詐得之不法利益甚鉅,自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與臺電公司達成賠償之協議,分期賠償其所受損失,且已給付部分款項,有上開切結書附卷可參,犯後態度尚佳,非無悔悟之情。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已婚,與太太同住,目前仍經營魚塭養殖事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但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應有悔意,又被告業與臺電公司達成賠償之協議,並已給付部分之賠償金額,有實際彌補損害之舉動,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知所警惕,並督促其履行債務,同時兼顧告訴人之權益,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履行附件切結書2份所示內容之負擔,乃屬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尚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㈤末查,被告因詐欺所獲得之少繳電費之利益,固屬被告犯罪
所得,然因事實上無從回溯計量被告實際用電度數,俾正確計算被告因此詐得之電費利益,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修正前電業法第73條、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乃明訂於此情形所應追償電費之計算方式,應認立法者係考量計算應追償電費之實際困難後,始明訂計算方式,以杜爭議,是基於法律體系之一致性,本案應以依該規定計算得向被告追償之電費金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件被告既已與臺電公司達成協議,賠償臺電公司追償之上開電費,倘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對被告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之規定,不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如茵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電號│用戶電名│損失電度│損失電費│├────────┼────┼─────┼───────┤│00-00-0000-00-0│ 余旭釗 │10萬7240度│42萬8960元│├────────┼────┼─────┼───────┤│00-00-0000-00-0│ 柯明華 │21萬4175度│85萬6700元│└────────┴────┴─────┴───────┘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