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733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7333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8年3月30日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嘉芬
                 書記官 高宥恩
                 通 譯  王柔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柒仟伍佰元,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柒仟伍佰
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16,609元。嗣於
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95,000元,為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1月30日,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公路152公里100
公尺北上車道時,遭由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自小客
車變換車道不當而撞及,造成原告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受
損,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計有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
95,000元(其中含零件費用75,000元,工資20,000元)。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系爭
車輛修復費用,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等
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二、查原告主張與被告車禍造成原告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被告
就車禍有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等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98年3月13日公警三交字第098030242
6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等件附卷可考,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因上揭車禍受有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95,000元(
含工資20,000元、零件75,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查驗
及估價單、修車發票、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且被告未到場爭
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
㈡惟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係88年6月出廠,有該車行照影本
附卷可稽,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含工資20,000元、零
件75,000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
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
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為合度,本件汽
車出廠日至事故發生日98年3月,實際使用年數為9年餘,故
本件零件部分僅得請求10分之1價額。據原告提出之估價單
,包含之零件費用共計:75,000元,其餘工資費用為20,
000元,於該車上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應為7,500元
,加上工資費用共計27,500元,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500元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高宥恩
法官 張嘉芬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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