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0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08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仁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8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依刑法第53條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犯詐欺罪等案件,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各該宣告刑,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期為107年4月30日,其餘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均在此之前,有本院
107年度簡字第100號、107年度壢簡字第91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前開併合處罰之要件相符,本院審核檢察官所附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附表:
┌────────┬──────────┬──────────┐│編號│1│2│├────────┼──────────┼──────────┤│││││罪名│詐欺│營利姦淫猥褻│││││├────────┼──────────┼──────────┤││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算一日。│├────────┼──────────┼──────────┤│││││犯罪日期│105年7月19日至同年│106年4月13日│││月20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6年度偵緝│桃園地檢106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709號│第30892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簡字第100號│107年度壢簡字第91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03月30日│107年08月30日│├───┼────┼──────────┼──────────┤│││││││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簡字第100號│107年度壢簡字第912號││判決│││││├────┼──────────┼──────────┤││判決│107年04月30日│107年10月03日│││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