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15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1563號聲明人 劉林青蓉
劉明昇 劉建志 被繼承人 劉矯慧 (亡)上列聲明人等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劉林青蓉、劉明昇及劉建志分別為被繼承人劉矯慧之生母、手足,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7年
3月14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死亡證明書及聲明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云云。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甚明。次按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固有明文。然此項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當憑以該為表示拋棄繼承人之真意為之,否則如該拋棄之人缺乏其意思或行為能力,致其欠缺拋棄之合法真意者,其所為拋棄依法自不生效力。復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末按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亦經民法第1138條及同法第1176條第
1項、第5項分別載有明文。
三、經查,聲明人劉林青蓉、劉明昇及劉建志分別為被繼承人劉矯慧之生母、手足,而被繼承人於民國107年3月14日死亡等情,業據其等提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本院卷頁5、7、11-12),洵可予認。次查,因聲明人劉林青蓉未能提出申請目的為拋棄繼承或不限定用途之印鑑證明,致不能確定認其等是否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本院遂先於107年8月6日以函文通知聲明人劉林青蓉於文到5日內補正申請目的為「拋棄繼承」或「不限定用途」之印鑑證明,該函並有合法送達,此均有本院前揭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頁20-21)。嗣聲明人劉林青蓉之孫媳 陳佩珊 (即本件聲明人劉明昇次子 劉晉嘉 之配偶)繕具書面資料表明因聲明人劉林青蓉中風,無法自行申請印鑑證明,已向法院聲請由本件聲明人劉建志擔任聲明人劉林青蓉之監護人等語(本院卷頁22、24)。本院乃於107年9月14日函請聲明人劉明昇、劉建志,請其等於文到30日內,提供聲明人劉林青蓉受監護宣告之裁定,該函亦有合法送達,有本院前揭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頁27-29)。聲明人劉林青蓉之孫媳陳佩珊先繕具書面資料表明監護宣告裁定尚未下來,如裁定下來,會立即提供等語(本院收狀日期:107年9月25日,見本院卷頁30-31),隨後再次繕具書面資料表明無法提供聲明人劉林青蓉受監護宣告之裁定等語(本院卷頁37-38)。因聲明人劉林青蓉未能提供申請目的為「拋棄繼承」或「不限定用途」之印鑑證明,亦未能提供其受監護宣告之裁定,而由其監護人代為聲明拋棄繼承,以致本院無法確定聲明人劉林青蓉是否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是其聲明拋棄繼承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另有關聲明人劉林青蓉之孫媳陳佩珊具狀表明撤回聲明人劉林青蓉聲明拋棄繼承部分(本院卷頁37),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此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75條所明定。次按撤回乃對於尚未生效之法律行為使其歸於消滅之表示,而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於繼承人以書面合法向法院為之時,即按上揭規定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則嗣再撤回已生效之拋棄繼承,自不生撤回之效力(最高法院62年第1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及司法院76年8月14日(76)廳民三字第2718號函參照、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是本件關係人陳佩珊代聲明人劉林青蓉聲請撤回本件聲明拋棄繼承部分,除未經聲明人劉林青蓉授權外,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意旨,因本件聲明人劉林青蓉拋棄繼承意思表示到達本院後再為撤回,自不生撤回之效力,故關係人即聲明人劉林青蓉之孫媳陳佩珊代聲明人劉林青蓉撤回前開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於法無據,亦應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五、至本件聲明人劉明昇、劉建志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部分,因本件被繼承人之子輩直系血親卑親屬、 孫輩 直系血親卑親屬 鄭焙耀 、 鄭涵馨 與 鄭郁樺 、 鄭懿廷 、 鄭宇軒 ,均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參本院107司繼95、107司繼1046),然被繼承人之第二順序法定繼承人即其生母劉林青蓉聲明拋棄繼承,既無法准許,已如前述。則本件聲明人劉明昇、劉建志既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即第三順序法定繼承人),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明人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拋棄繼承之可言。基此,本件聲明人劉明昇、劉建志聲請拋棄繼承部分,與法不合,亦應予以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照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