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4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附表二所示之本票貳紙均沒收,附表一編號4、14、15所示自願出院聲明書、欠據及切結書上偽造之「 鈴木 一郎 」署押(含署名參枚、指印參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因患有慢性胰臟炎合併反覆性腹痛、第二型糖尿病、攝護腺肥大、憂鬱症等疾病,又長期失業無力繳納全民健康保險費用,致使無法使用健保卡給付醫療費用,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5年1月23日起,連續多次前往附表一所示之醫院,向該醫院詐稱其本人係高速鐵路工程師之日本國籍「 鈴木一 郎」,因身體患有慢性胰臟炎合併反覆性腹痛等病症,又不明瞭臺灣醫院之醫療程序,欲請急診室醫師施以急診醫療,致使上開醫院急診室醫師陷於錯誤,而施以診療、打針、檢查或辦理住院後,丙○○並未向該等醫院支付醫療費用,隨即藉故離去,以此施用詐術之方式,獲取應給付附表一所示醫院之醫療費用不法利益。其間丙○○分別於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怡仁綜合醫院、臺北市立關渡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要求支付醫療費用及辦理出院時,先於95年3月11日,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票號為CH241489號、發票日為95年3月11日、發票人為 鈴木一郎 、面額為新台幣2,486元之本票一紙,持向怡仁綜合醫院行使,作為醫療費用之給付;後於同年3月31日,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票號為TH038001號、發票日為95年3月31日、發票人為鈴木一郎、面額為新台幣22,058元之本票一紙,持向台北市立關渡醫院行使,作為醫療費用之給付。又先於95年3月9日,在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偽造「鈴木一郎」名義之自願出院聲明書之私文書1紙(計有偽造之署名1枚、指印2枚),持向該院承辦人行使;後於95年3月31日,在台北市立關渡醫院,偽造「鈴木一郎」名義之病患繳納醫療費用切結書之私文書1紙(計有偽造之署名1枚),持向該院承辦人行使;再於同年4月5日,在臺北榮民總醫院,在住院費用欠據私文書之立欠據人欄偽造「鈴木一郎」之署押(含署名及指印各1枚);均足以生損害於鈴木一郎及上開醫院。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所示證人 龍鐵雄 等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書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同法第
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部分之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條(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第33條第5款(罰金刑)等規定。其中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再者,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修正前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
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連續犯規定,經修正刪除。被告於本案所為上開各多次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行均發生於刑法修正之前,各所為犯罪時間緊接,均各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其主觀上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均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各論以一罪,而刑法修正後被告所為並無連續犯之適用,均應分論併罰,是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修正前刑法第55條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
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牽連犯規定,經修正刪除。被告於本案所為上開連續多次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及詐欺得利之犯行均發生於刑法修正之前,其各罪間有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而刑法修正後被告所為並無牽連犯之適用,均應分論併罰,是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
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㈤綜上,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且被告於本案所為上開各多次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行,各所為犯罪時間緊接,均各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其主觀上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案所為上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及連續詐欺得利之犯行均發生於刑法修正之前,其各罪間有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至被告於95年3月9日,在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偽造「鈴木一郎」名義之自願出院聲明書之私文書
1紙部分雖未據公訴人於起訴書中敘及,惟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論罪之其他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理。
㈥另修正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
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刑法第201條、第339條第2項之罪,該罪自24年7月1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其罰金以新台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增訂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且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而新台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3,換算結果亦為30倍者,並無不同。亦即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意旨,僅在使刑法規範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一律改為新台幣,並使增訂前後有關罰金刑提高之倍數一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比較適用之問題,且此增訂之規定應屬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之情形,當無同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
㈦查被告因患有慢性胰臟炎合併反覆性腹痛、第二型糖尿病、
攝護腺肥大、憂鬱症等疾病,又長期失業無力繳納全民健康保險費用,致使無法使用健保卡給付醫療費用,遂至上開醫院詐受醫療利益,其行為雖有可議,然其情有可憫,量處法定之最輕刑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而刑法第59條之規定,雖亦經前述刑法修正,由原所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惟此規定,為法院就刑之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應逕行適用新法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參。
㈧爰審酌被告因無錢醫治難治之病症而生之犯罪動機、犯罪手
段、所生危害,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有關緩刑之規定,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裁判,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考。
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受病痛所苦,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四、附表二所示之本票貳紙,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署押部分因已沒收本票,不再另為宣告沒收);又附表一編號4、14、15所示自願出院聲明書、欠據及切結書上偽造之「鈴木一郎」署押(含署名3枚、指印3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
1項、第339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刑法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林清吉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附表一┌─┬────┬─────┬───┬──┬────────┬─────────────┐│編│被害醫院│被告就診時│詐得利│就診│被告填寫或有其簽│其他相關佐證資料││號││間(95年)│益│名義│名之資料(並註明│(並註明偵查卷之頁數)│││││││偵查卷之頁數)││├─┼────┼─────┼───┼──┼────────┼─────────────┤│一│財團法人│1月23日│806元│鈴木│無│證人龍鐵雄、醫療費用明細表│││振興 復健 │││ 一朗 ││(p187-192)│││醫學中心││││││├─┼────┼─────┼───┼──┼────────┼─────────────┤│二│亞東紀念│3月5日│801元│鈴木│無│證人 王立功 、病歷、急診病歷│││醫院│││一朗││、門急診病患收帳款明細表(││││││││p161-168)│├─┼────┼─────┼───┼──┼────────┼─────────────┤│三│ 敏盛 綜合│3月8日│1106元│鈴木│無│1.證人 黃敏桓 (p193)│││醫院│││一朗││2.敏盛綜合醫院醫療費明收據││││││││(p196)│├─┼────┼─────┼───┼──┼────────┼─────────────┤│四│行政院衛│3月9日│2201元│鈴木│急診病歷(p108)│證人 黃雅彬 (p101)、急診醫│││生署基隆│││一朗│、自願出院聲明書│囑紀錄單、急診護理紀錄單、│││醫院││││(p115)│檢查檢驗結果2張、檢驗報告1││││││││張(p110-114)│├─┼────┼─────┼───┼──┼────────┼─────────────┤│五│行政院衛│3月9日│824元│鈴木│滯交醫療費切結書│證人 黃季霖 、批價作報表(│││生署桃園│││一朗│(p185)│p180、186)│││醫院││││││├─┼────┼─────┼───┼──┼────────┼─────────────┤│六│壢新醫院│3月9日│3470元│鈴木│無│證人 古純美 、門診收據(││││││一朗││p230-234)│├─┼────┼─────┼───┼──┼────────┼─────────────┤│七│桃新醫院│3月10日│620元│鈴木│初診掛號單(p204│證人 邱阿甜 、急診病歷、醫囑││││││一朗│)│單、桃新醫院收據(p208-208││││││││)│├─┼────┼─────┼───┼──┼────────┼─────────────┤│八│聖保祿醫│3月10日│1002元│鈴木│初診資料表(p224│證人 王思于 、急診病歷、醫囑│││院│││一郎│)│單、急診護理記錄單、醫療費││││││││用明細表(p220-229)│├─┼────┼─────┼───┼──┼────────┼─────────────┤│九│三軍總醫│3月10日│2814元│鈴木│急診護理評估表(│證人 洪靖晏 、急診病歷、急診│││院│││一郎│p143)│醫護生命徵候紀錄、費用明細││││││││(p134-147)│├─┼────┼─────┼───┼──┼────────┼─────────────┤│十│財團法人│3月11日│776元│鈴木│無│證人 李建志 、收據、掛號作急│││恩主公醫│││一郎││診病歷資料(p148-160)│││院││││││├─┼────┼─────┼───┼──┼────────┼─────────────┤│十│怡仁綜合│3月11日│2486元│鈴木│本票1張(發票人│證人 陳春平 、病歷資料、費用││一│醫院│││一朗│鈴木一朗、金額│收據(p209-217)│││││││2486元)p218││├─┼────┼─────┼───┼──┼────────┼─────────────┤│十│臺北市立│3月12日│980元│鈴木│初診基本資料(│證人 羅玉婷 、急診病歷資料、││二│陽明醫院│││一朗│p121)│急診紀錄單(p116-124)│├─┼────┼─────┼───┼──┼────────┼─────────────┤│十│板橋中興│3月13日│1750元│鈴木│初診基本資料(│證人 徐瑞鴻 、急診病歷、費明││三│醫院│││一朗│p174)│證明單、放射科報告單││││││││(p169-179)│├─┼────┼─────┼───┼──┼────────┼─────────────┤│十│台北榮民│3月3日、3│22774│鈴木│初診基本資料、急│證人甲○○、病歷、住院收費││四│總醫院│月31日至4│元│一朗│診護理評估表(p4│結帳通知單、自動出院證明書││││月5日│││1-42)、欠據(│(p17-56)│││││││p44)││├─┼────┼─────┼───┼──┼────────┼─────────────┤│十│台北市立│3月7日、3│23342│鈴木│病歷基本資料、本│證人戊○○(p21)、病歷資││五│關渡醫院│月28日至3│元│一朗│票(發票人鈴木一│料、醫療費用收據(p58-66)││││月31日(於│││朗、金額22058元│││││31日轉院至│││)、病患繳納醫│││││榮民總醫院│││療費用切結書(│││││)│││p67、68)││├─┼────┼─────┼───┼──┼────────┼─────────────┤│十│ 新光吳火 │3月10日│3728元│鈴木│初診基本資料(│證人丁○○(p25)、醫療費││六│獅紀念醫│││一朗│p71)│用收據、病歷、急診醫囑單(│││院│││││p70-79)│├─┼────┼─────┼───┼──┼────────┼─────────────┤│十│西園醫院│3月14日至3│59975│ 張志 │欠款切結書(p129│證人 顏文山 、病歷摘要、費用││七││月28日共14│元│成│)│通知單(p125-132)││││天│││││└─┴────┴─────┴───┴──┴────────┴─────────────┘附表二
一、票號為TH038001號、發票日為95年3月31日、發票人為鈴木一郎、面額為新台幣22,058元之本票一紙。
二、票號為CH241489號、發票日為95年3月11日、發票人為鈴木一郎、面額為新台幣2,486元之本票一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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