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46號原告甲○○
現於臺灣澎湖監獄執行中訴訟代理人 陳炳彰 律師被告乙○○
戶6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95年5月23日結婚,惟被告來台與原告僅同居一個多月,即於96年7月26日無故離家,後經原告以電話聯絡上被告,要求被告儘快返回家中,卻接獲被告簡訊要原告毋庸找尋,之後被告即完全失去聯絡。原告乃於96年8月16日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第一大隊澎湖縣專勤隊報案請求協尋,但迄今仍無任何音訊,被告顯然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法院判決兩造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常住人口登記卡影本為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其提出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及親屬關係公證書等影本各一份為證,堪信為實。
四、按夫妻一方已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自96年7月26日起即行離家,迄今未再與原告共同生活,現又處於行方不明狀態,業據原告指述綦詳,及證人即原告之母 楊清香 證述在卷,堪信為實。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書記官莊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