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9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40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勝於民國110年3月27日12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龍井區中社七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社七街與中社路交岔路口欲左轉中社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告訴人 陳麗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社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告訴人陳麗娟本應依規定減速,疏未注意及此,2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麗娟人車倒地,致告訴人陳麗娟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左側橈股骨折、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右側肩膀開放性傷口、創傷性氣胸、連枷胸(多條肋骨塌陷性骨折)閉鎖性骨折、肝臟中度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而經告訴人於111年7月13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刑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足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