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他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他字第189號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豐禾健康蔬果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彥森 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 吳朝進 、 吳奇興 間勞資爭議調解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前項聲請事件,法院應於七日內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亦有分別明定。又勞資爭議調解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於性質上核屬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費用1,000元。
二、經查,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乙○○、甲○○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經本院111年度勞執字第22號裁定准許,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受裁定人負擔而告確定。是以,該事件所暫免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即應由受裁定人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鍾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