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原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簡字第5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石竹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石竹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Q將二代」壹臺(含IC板壹片)、賭資現金新臺幣參仟參佰柒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洪石竹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6行之賭法「會以10比1之比例,逕從退幣口掉下來」更正為「按退幣鈕後,依機具上的分數,自退幣口取得贏得之賭金」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石竹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涉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再被告洪石竹與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夫妻就上開2罪,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洪石竹自民國107年1月中旬某日起至107年3月16日19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係基於同一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反覆所為之行為,為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復被告洪石竹於密接之時間內,在其所經營無名之卡拉OK店內,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反覆與不特定賭客對賭,其行為本質上亦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概念在內,其先後多次賭博之行為,亦為集合犯,應僅論以一普通賭博罪。再被告基於一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下,同時觸犯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未依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更藉此賭博,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並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等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考量渠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扣案電子遊戲機台之數量、經營時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Q將二代」1臺(含IC板1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機臺內之賭資現金3370元係在賭檯之財物;爰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799號被告洪石竹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石竹係設址於屏東縣○○鄉○○路000○0號之無名卡拉OK店負責人,其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擺放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顧客把玩時,應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辦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後,方得為之,竟仍與1對姓名年籍均不詳夫妻,共同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7年1月中旬某日起,由其負責提供前揭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卡拉OK店供擺放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之場所,該對姓名年籍均不詳夫妻負責擺放「Q將2代」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1台於該卡拉OK店後,與不特定之人對賭財物方式,共同從事賭犯行,其賭法為:凡參與賭博者,每次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投入機具內作為押注金,如押中該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螢幕所設定各式圖案中某一圖案者,則可得圖案項目所設定倍數之彩金分數,反之,若未押中者,則其投入之押注金則均為機具所沒入(即先歸洪石竹所有後,再由洪石竹以5比5之比例,與該對姓名年籍均不詳夫妻對分),且賭客所贏得之押注彩金分數,會以10比1之比例,逕從退幣口掉下來。
嗣為警 於107年3月16日19時10分許,在上址實施臨檢時當場查獲,並扣得「Q將2代」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1台(含IC板1片)、機台內賭資3370元。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石竹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含扣案之「Q將2代」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1台及其IC板1塊、賭資3370元)、臨檢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9張附卷可稽,事證明碓,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事法因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特別予以歸類,定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緊密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常觀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而學說上所稱之「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即均屬之。本件被告洪石竹自107年1月中旬某日起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玩客反覆玩打,本質上即與前述「集合犯」之性質相當,依前述說,對該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自應僅論以一罪,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洪石竹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嫌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科。被告與該對姓名年籍均不詳夫妻於犯上開2罪嫌時,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1台(含IC板1片)及賭資3370元等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檢察官許英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莫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