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交簡字第1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交簡字第141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12)日」之記載,更正為「(22)日」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核被告林明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壢交簡字第1777號判決判處罰金20,000元確定,不知警惕,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書記官陳弘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