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輔宣字第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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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輔宣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輔宣字第16號聲請人 程善本 相對人 程積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程積寬(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程善本(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程積寬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程積寬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三女,相對人因罹患老年性癡呆症併憂鬱現象,必須依賴他人提供生活照料,現已無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不足,為此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又本院於鑑定人面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意識清楚,有訊問筆錄足參;其經鑑定結果為:相對人經診斷為老年失智症,目前認知功能有缺損,時間與地點定向感有些困難,回答接近正確時間地點,短期記憶有困難,尚可依指令操作執行,但仍有些微出錯,目前心神狀態應有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基本日常生活尚能自理,但較負責之社會功能需人協助,故相對人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需由他人給予經常性必要之協助,且因罹患老年失智症,病情仍將持續惡化,無回復之可能性等語,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足參,堪認相對人雖有日常生活能力,然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三女,且為日常生活之主要協助及照顧者,者,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相對人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業據其陳明在卷;並參酌相對人之次女即關係人 程善慈 之意見,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書記官郭麗琴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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