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4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493號原告國防部後備指揮部法定代理人 湯家坤 訴訟代理人 張家揚
張哲愷 被告林全記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祥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足使原具確定力之仲裁判斷失其效力,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撤銷仲裁判斷之形成權,如該仲裁判斷所涉及者為財產權即屬財產權之訴訟,應以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請撤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3年度仲聲忠字第68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而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
1項係命原告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21,168,353元本息,第2項係命原告返還被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行金額各1,000萬元、500萬元之可轉讓定期存款存單,第4項係駁回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8,299元、2,934,830元本息之反請求。依上說明,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自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包含原告因而得免為給付之利益)定之,即共為39,331,482元(00000000+00000000+228299+0000000=000000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
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8,1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書記官黃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