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29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錩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946號、104年度偵字第6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錩明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何錩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4行關於「104年7月23日中午12時1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04年7月23日上午11時48分許」及第8、9行關於「同年7月25日中午12時42分」之記載,應更正為「同年
7月25日中午12時14分」及第11、12行關於「同年月28日上午8時許」之記載,應補充為「同年7月28日上午8時許」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2罪及同法第320條第3項普通竊盜未遂1罪。再被告所犯三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已有2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仍不知悔改,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甚為薄弱,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取之財物均價值尚微,復衡酌其犯罪動機、犯罪情節、所獲利益、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扣案之腳踏車1輛則係被告竊得之物,不能認係犯罪所得,亦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