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訴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83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南璋 選任辯護人 李建宏 律師
郭宗塘 律師 鄭國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36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4094號、102年度偵字第247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3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實二持有第二級毒品逾量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南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含從刑),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佰壹拾捌包(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檢驗前總淨重玖拾陸點參參壹公克、檢驗後淨重玖拾伍點零伍肆公克,純質淨重約參拾貳點參捌玖公克以上)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附表一編號1、2駁回上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原審主文欄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佰壹拾捌包(均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檢驗前總淨重玖拾陸點參參壹公克、檢驗後淨重共計玖拾伍點零伍肆公克、純質淨重約參拾貳點參捌玖公克以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秤壹個、分裝杓參支、夾鏈袋參包、OBEE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陳南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民國102年7月18日起至同年9月3日之間,在附表一所列時地,以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方式、金額,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 林明養 ,共計3次。
二、嗣後因其即將入獄服刑而有逃亡之計畫,為於逃亡期間有充足之毒品可供施用,復另行起意,基於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10月6日晚上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永立遊藝場」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代價向綽號「 阿明 」之人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18包(檢驗前淨重共計96.313公克,檢驗後淨重共計95.054公克,純質總淨重約達32.389公克以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之。
三、經警於同年10月7日下午5時25分許,持搜索票在陳南璋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8包(檢驗前淨重共計96.331公克、檢驗後淨重共計95.054公克、純質總淨重約達32.389公克以上)、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電子秤1個、分裝杓3支、夾鏈袋3包、現金27,900元及OBEE牌行動電話1支(屬雙卡行動電話,故有2序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只裝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隊南部地區巡防局屏東機動查緝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7條規定,係指一人犯數罪者而言。查檢察官於審判期日追加起訴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後,另行起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部分(見原審訴字卷第66頁),該另行起意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與本案原起訴部分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是檢察官就被告此部分追加起訴,於法尚無不合。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固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陳南璋(以下均稱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對於證人林明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所為之陳述,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頁)。本院審酌關於證人林明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時之證述,與其於偵查中之陳述,實質上並無不同之處,既得自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警詢陳述外之相同供述內容,故其警詢時之陳述,核與傳聞法則例外之「必要性」要件有別,應認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復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除證人林明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時之陳述外,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4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於事實二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逾量罪之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見原審訴字卷第65、68頁、本院卷第49頁、第80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林明養於警詢、偵訊中所證陳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現場及證物照片、林明養之手機翻拍照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證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8-24頁、偵一卷第43頁、第57-61頁、第82-101頁)。故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
㈡、被告對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則矢口否認,辯稱:我雖然與林明養有於102年9月3日有以電話聯絡,但我沒有出去和林明養會面,所以那次並沒有買賣云云。經查:
①、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曾辯稱:我於102年9月3日與林明養碰
面,是要打聽欠我錢的人的父親下落云云(見原審審訴字卷第27頁),即核與其前揭辯詞有異,已難認其辯詞為可採。
參以證人林明養於偵查中結證稱:(問:《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上次證稱102年9月初凌晨0時,在北平二街,向陳南璋購買1錢安非他命是指9月3日或
9月5日?9月3日是哪一通?)答:經提示通聯之後,應該是102年9月3日20時35分44秒這通電話,因為當時我車子停在那邊,剛好有垃圾車經過,我已經在那邊等他等很久了等語(見偵一卷第70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於10
2年9月15日被逮捕之前,向被告購買3次甲基安非他命;我在警詢時回答向被告買過2次,是因為有一次沒有給被告錢,至今也還沒給錢,我那時的意思是買3次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核證人林明養所述,與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43頁)、及該門號確曾於10
2年9月3日晚間8時35分與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之紀錄(見偵一卷第59頁背面)相符,足證證人林明養之證述,確有所據。從而尚難以證人林明養於警詢時陳述僅向被告購買2次之語,遽認其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地,未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又上揭證據資料,亦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102年9月3日20時35分許,我有在高雄市○○區○○○街○○巷○○號附近,以7,000元的代價販賣1錢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林明養,從林明養那裡收到的錢,以林明養說的為準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49-50頁),全然吻合。堪認證人林明養前揭證詞,信而有徵,故被告確有於102年9月3日20時35分通聯後某時,在高雄市○○區○○○街○○巷○○號附近,以7,000元的代價販賣1錢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林明養之事實,至為明確。
②、雖林明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102年9
月3日晚間8時35分與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之基地台位置各為「高雄市○○區○○○路」與「高雄市○○區○○○路○○○號」,而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通聯時間之基地台位置均在「高雄市○○區○○○街」(見偵一卷第57-60頁),且與交易地點在「高雄市○○區○○○街○○巷○○號」附近不同。惟考諸上揭4處,均位於高雄市區,車程相隔時間均於數十分鐘內皆可抵達,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復為檢察官於辯論時已提出主張(見本院卷第90頁)。
參以證人林明養前揭證稱:經提示通聯之後,應該是102年
9月3日20時35分44秒這通電話,因為當時我車子停在那邊,剛好有垃圾車經過,我已經在那邊等他等很久了等語。足見被告確係於102年9月3日20時35分通聯後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附近,以7,000元的代價販賣
1錢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林明養乙節無誤。故辯護人以前揭通聯紀錄之基地台位置,與附表一編號1、2之基地台位置不同,繼而否認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明養之事實,與被告前揭辯詞,均與事證未符,難認為可採。
㈢、查非法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毒品無公定之價格,可任意分裝、添加其他成份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且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轉讓毒品之可能,當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況參諸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販賣給林明養甲基安非他命1錢7,000元,大約賺1、2,000元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74頁),是被告上開販賣之犯行,均顯係基於營利之犯意而為,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以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核被告如附表一3次(即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被告於為如附表一所示之3次販賣犯行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皆不另論罪。再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扣案的118包甲基安非他命,是我於10月6日晚上7點在高雄市○○區○○路○○○○○○○○○號「阿明」的人以8萬元購買等語(見警一卷第7頁、偵一卷第14頁),是本案被告係於102年9月3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另行起意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118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所犯前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於審理中已坦承附表一編號1、2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應也有坦承,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為被告減輕其刑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矢口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林明養,僅於偵訊時坦承曾交付林明養1錢的甲基安非他命,及收取7,000元乙節,惟仍堅詞否認林明養所給的7,000元是買賣價金,而辯稱該7,000元是別人要還給我的錢云云,而未坦承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林明養,此對照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真的沒有在賣毒品云云(見偵一卷第76頁),即足佐憑。是尚難認被告於偵查中有自白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明養之情事,自無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被告之辯護人復主張被告交易之次數僅有2次,且交易的對象為同一人,交易之時間亦屬密接,與一般大毒梟有別,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行、情節輕微或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各種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
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販賣毒品為法律所禁止,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毀其一生,被告自難諉不知,竟甘冒重典,販賣牟利,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另考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販賣之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均無不知之理,竟意圖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對社會秩序危害甚深。本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數量及所得,與大盤販賣大量毒品者固截然有別,惟其所犯之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已可就實際販賣毒品的情節、數量、惡性及所生危害,於法定刑度內為適當調整,其法定刑並無過重之處,尚難謂有情輕法重情形。是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故辯護人上訴主張被告對於附表一編號1、2之罪符合偵審自白之減刑要件,且均得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自難謂為可採。
㈣、原審認被告涉犯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因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審酌:
①、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危害社會甚鉅,竟為圖一
己之私,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他人,促進毒品流通,使更多人深受毒品危害,其散播毒品之行為應予責難,惟兼衡其曾自營電腦維修工作室;學歷為高職畢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僅有林明養1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頗具悔悟之意,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情,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
②、被告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2之所得共計14,000元部分(各係
於附表編號2、3交易時始收取),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附表一編號1、2各罪項下,分別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③、扣案之電子秤1個、分裝杓3支、夾鏈袋3包,被告供稱係
用以供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用(見原審訴字卷第5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
1、2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另原審漏未說明未扣案供販賣毒品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故未予諭知沒收之理由,應予補充。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除前揭主張外,上訴意旨另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原審認被告涉犯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事實二所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逾量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附表一編號3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時間,應為102年9月3日晚間8時35分後某時許,原審認係102年9月3日晚間8時35分許,自與事證未合,且經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指摘,難謂允恰。②被告曾於警詢及偵查中敘明係1次以8萬元價格購得附表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共118包;原審認被告係於102年10月6日晚上7時許以8萬元價格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00至118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9包,因而各別於附表一編號
3、及持有第二級毒品逾量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採證認事自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另主張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逾量罪量刑過重,固未足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
①、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害於人體,竟任意販賣
毒品予他人施用,其所為除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亦助長毒品氾濫,所為殊不足取;且其所持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微(其中編號111至118之純質淨重即約達32.389公克,另編號1至110則因鑑定共需耗資30餘萬元《見偵一卷第62頁》,本院認耗費公帑甚鉅,且與待證事實及適用法條不生影響,故無必要,在此指明),對於毒品擴散所造成之潛在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已坦認上開販賣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逾量罪犯行,態度尚可,並參以其附表一編號3販賣毒品之數量、價額及所獲利益,兼衡以其素行(見本院卷第69-73頁所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曾自營電腦維修工作室;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境小康(見警一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3本院主文欄及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②、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款即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審酌被告雖有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惟販賣對象僅林明養1人,每次販賣之間隔時間均不超過1個月,加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逾量罪所宣告之刑,如全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被告於本案犯行期間及均屬相同罪質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則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諭知之有期徒刑,與前揭上訴駁回即附表一編號1、2原審主文欄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當足以評價被告全部行為之不法性,併予敘明。
③、沒收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被告經警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18包(合計檢驗前淨重共計96.331公克,檢驗後淨重共計95.054公克、其中編號111-118之純質淨重約32.389公克),係被告供自己施用而持有,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逾量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上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送鑑定而耗損之部分,既因鑑定而為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至上揭毒品之包裝夾鏈袋共118只,因直接包覆該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2.、扣案之OBEE牌行動電話1支(IEMI: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片1張),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持以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且有通聯紀錄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附表一編號3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及定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⒊、扣案之電子秤1個、分裝杓3支、夾鏈袋3包,被告於原審已
供稱係用以供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用之物(見原審訴字卷第5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3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⒋、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3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因林明養未給
付之7,000元,自無所得,毋庸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餘扣案之物品,包含扣案之現金27,900元,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李嘉興法官李代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書記官陳昱光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附表一:
┌─┬────┬──────┬──────────┬─────────┬─────────┐│編│交易對象│交易時間│交易方式│原審主文│本院主文││號│├──────┤││││││交易地點││││││├──────┤││││││毒品種類││││││├──────┤││││││販賣金額│││││││(重量)││││├─┼────┼──────┼──────────┼─────────┼─────────┤│1│林明養│102年7月18日│陳南璋以其持用之0973│陳南璋犯販賣第二級│││││晚間6時56分│392051號行動電話接獲│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許│林明養所有之00000000│柒年肆月。扣案之電││││├──────┤14號行動電話來電,雙│子秤壹個、分裝杓參│││││高雄市三民區│方約妥交易事宜後,於│支、夾鏈袋參包沒收│上訴駁回││││北平二街91巷│左列時、地,完成左列│之,未扣案之販毒所│││││17號附近│內容之毒品交易。惟此│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次陳南璋未收到7000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甲基安非他命│,直至102年8月16日再│沒收時,以其財產抵││││├──────┤次出售甲基安非他命時│償之。│││││7000元│,始收受買賣價金7000││││││(1錢)│元。│││├─┼────┼──────┼──────────┼─────────┼─────────┤│2│林明養│102年8月16日│陳南璋以其持用之0973│陳南璋犯販賣第二級│││││凌晨3時許│392051號行動電話接獲│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林明養所有之00000000│柒年肆月。扣案之電│││││高雄市三民區│14號行動電話來電,雙│子秤壹個、分裝杓參│││││北平二街91巷│方約妥交易事宜後,於│支、夾鏈袋參包沒收│上訴駁回││││17號附近│左列時、地,完成左列│之,未扣案之販毒所││││├──────┤內容之毒品交易。惟此│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甲基安非他命│次陳南璋未收到7000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直至102年9月3日再│沒收時,以其財產抵│││││7000元│次出售甲基安非他命時│償之。│││││(1錢)│,始收受買賣價金7000│││││││元。│││├─┼────┼──────┼──────────┼─────────┼─────────┤│3│林明養│102年9月3日│陳南璋以其持用之0981│陳南璋犯販賣第二級│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晚間8時35分│138412號行動電話接獲│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陳南璋犯販賣第二級││││後之某時許(│林明養所有之00000000│柒年肆月。扣案如附│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起訴書誤載為│14號行動電話來電,雙│表二編號第一號至第│柒年貳月。扣案之電││││103年)│方約妥交易事宜後,於│九十九號之第二級毒│子秤壹個、分裝杓參│││├──────┤左列時、地,完成左列│品甲基安非他命九十│支、夾鏈袋參包、OB││││高雄市三民區│內容之毒品交易,惟此│九包(均含無法析離│EE牌行動電話壹支(││││北平二街91巷│次被告所收到之7000元│之包裝袋,檢驗後淨│IMEI:三五八○八五││││17號附近│,係102年8月16日販賣│重共計貳拾點伍貳伍│000000000│││├──────┤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所│公克),沒收銷燬之│、00000000││││甲基安非他命│得,本次交易迄今尚未│,扣案之電子秤壹個│0000000,含│││├──────┤收受買賣價金。│、分裝杓參支、夾鏈│門號0000000││││7000元││袋參包、OBEE牌行動│四一二號SIM卡壹張││││(1錢)││電話壹支(IMEI:三│)沒收之。││││││000000000│││││││○三七一二、三五八│││││││000000000│││││││七二○,含門號○九│││││││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附表二┌──┬──────┬──────────────────────┬───────┐│編號│毒品種類│重量│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003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販賣使用│├──┼──────┼──────────────────────┼───────┤│2│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006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販賣使用│├──┼──────┼──────────────────────┼───────┤│3│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095公克,檢驗後淨重0.086公克│販賣使用│├──┼──────┼──────────────────────┼───────┤│4│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104公克,檢驗後淨重0.094公克│販賣使用│├──┼──────┼──────────────────────┼───────┤│5│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014公克,檢驗後淨重0.004公克│販賣使用│├──┼──────┼──────────────────────┼───────┤│6│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048公克,檢驗後淨重0.038公克│販賣使用│├──┼──────┼──────────────────────┼───────┤│7│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050公克,檢驗後淨重0.041公克│販賣使用│├──┼──────┼──────────────────────┼───────┤│8│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012公克,檢驗後淨重0.003公克│販賣使用│├──┼──────┼──────────────────────┼───────┤│9│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071公克,檢驗後淨重0.062公克│販賣使用│├──┼──────┼──────────────────────┼───────┤│10│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130公克,檢驗後淨重0.121公克│販賣使用│├──┼──────┼──────────────────────┼───────┤│11│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064公克,檢驗後淨重0.054公克│販賣使用│├──┼──────┼──────────────────────┼───────┤│12│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054公克,檢驗後淨重0.042公克│販賣使用│├──┼──────┼──────────────────────┼───────┤│13│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041公克,檢驗後淨重0.031公克│販賣使用│├──┼──────┼──────────────────────┼───────┤│14│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093公克,檢驗後淨重0.083公克│販賣使用│├──┼──────┼──────────────────────┼───────┤│15│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051公克,檢驗後淨重0.040公克│販賣使用│├──┼──────┼──────────────────────┼───────┤│16│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038公克,檢驗後淨重0.027公克│販賣使用│├──┼──────┼──────────────────────┼───────┤│17│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060公克,檢驗後淨重0.050公克│販賣使用│├──┼──────┼──────────────────────┼───────┤│18│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069公克,檢驗後淨重0.060公克│販賣使用│├──┼──────┼──────────────────────┼───────┤│19│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092公克,檢驗後淨重0.081公克│販賣使用│├──┼──────┼──────────────────────┼───────┤│20│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076公克,檢驗後淨重0.066公克│販賣使用│├──┼──────┼──────────────────────┼───────┤│21│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034公克,檢驗後淨重0.023公克│販賣使用│├──┼──────┼──────────────────────┼───────┤│22│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024公克,檢驗後淨重0.012公克│販賣使用│├──┼──────┼──────────────────────┼───────┤│23│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038公克,檢驗後淨重0.029公克│販賣使用│├──┼──────┼──────────────────────┼───────┤│24│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041公克,檢驗後淨重0.031公克│販賣使用│├──┼──────┼──────────────────────┼───────┤│25│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013公克,檢驗後淨重0.002公克│販賣使用│├──┼──────┼──────────────────────┼───────┤│26│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067公克,檢驗後淨重0.056公克│販賣使用│├──┼──────┼──────────────────────┼───────┤│27│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082公克,檢驗後淨重0.070公克│販賣使用│├──┼──────┼──────────────────────┼───────┤│28│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070公克,檢驗後淨重0.061公克│販賣使用│├──┼──────┼──────────────────────┼───────┤│29│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140公克,檢驗後淨重0.131公克│販賣使用│├──┼──────┼──────────────────────┼───────┤│30│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096公克,檢驗後淨重0.086公克│販賣使用│├──┼──────┼──────────────────────┼───────┤│31│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095公克,檢驗後淨重0.085公克│販賣使用│├──┼──────┼──────────────────────┼───────┤│32│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114公克,檢驗後淨重0.105公克│販賣使用│├──┼──────┼──────────────────────┼───────┤│33│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139公克,檢驗後淨重0.128公克│販賣使用│├──┼──────┼──────────────────────┼───────┤│34│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097公克,檢驗後淨重0.086公克│販賣使用│├──┼──────┼──────────────────────┼───────┤│35│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106公克,檢驗後淨重0.097公克│販賣使用│├──┼──────┼──────────────────────┼───────┤│36│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068公克,檢驗後淨重0.056公克│販賣使用│├──┼──────┼──────────────────────┼───────┤│37│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109公克,檢驗後淨重0.096公克│販賣使用│├──┼──────┼──────────────────────┼───────┤│38│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062公克,檢驗後淨重0.051公克│販賣使用│├──┼──────┼──────────────────────┼───────┤│39│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077公克,檢驗後淨重0.067公克│販賣使用│├──┼──────┼──────────────────────┼───────┤│40│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083公克,檢驗後淨重0.074公克│販賣使用│├──┼──────┼──────────────────────┼───────┤│41│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093公克,檢驗後淨重0.083公克│販賣使用│├──┼──────┼──────────────────────┼───────┤│42│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125公克,檢驗後淨重0.115公克│販賣使用│├──┼──────┼──────────────────────┼───────┤│43│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101公克,檢驗後淨重0.093公克│販賣使用│├──┼──────┼──────────────────────┼───────┤│44│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091公克,檢驗後淨重0.081公克│販賣使用│├──┼──────┼──────────────────────┼───────┤│45│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145公克,檢驗後淨重0.134公克│販賣使用│├──┼──────┼──────────────────────┼───────┤│46│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135公克,檢驗後淨重0.125公克│販賣使用│├──┼──────┼──────────────────────┼───────┤│47│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162公克,檢驗後淨重0.152公克│販賣使用│├──┼──────┼──────────────────────┼───────┤│48│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153公克,檢驗後淨重0.143公克│販賣使用│├──┼──────┼──────────────────────┼───────┤│49│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083公克,檢驗後淨重0.072公克│販賣使用│├──┼──────┼──────────────────────┼───────┤│50│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193公克,檢驗後淨重0.183公克│販賣使用│├──┼──────┼──────────────────────┼───────┤│51│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172公克,檢驗後淨重0.162公克│販賣使用│├──┼──────┼──────────────────────┼───────┤│52│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148公克,檢驗後淨重0.138公克│販賣使用│├──┼──────┼──────────────────────┼───────┤│53│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202公克,檢驗後淨重0.192公克│販賣使用│├──┼──────┼──────────────────────┼───────┤│54│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169公克,檢驗後淨重0.159公克│販賣使用│├──┼──────┼──────────────────────┼───────┤│55│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183公克,檢驗後淨重0.172公克│販賣使用│├──┼──────┼──────────────────────┼───────┤│56│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168公克,檢驗後淨重0.158公克│販賣使用│├──┼──────┼──────────────────────┼───────┤│57│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193公克,檢驗後淨重0.184公克│販賣使用│├──┼──────┼──────────────────────┼───────┤│58│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242公克,檢驗後淨重0.231公克│販賣使用│├──┼──────┼──────────────────────┼───────┤│59│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271公克,檢驗後淨重0.262公克│販賣使用│├──┼──────┼──────────────────────┼───────┤│60│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157公克,檢驗後淨重0.146公克│販賣使用│├──┼──────┼──────────────────────┼───────┤│61│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168公克,檢驗後淨重0.157公克│販賣使用│├──┼──────┼──────────────────────┼───────┤│62│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230公克,檢驗後淨重0.220公克│販賣使用│├──┼──────┼──────────────────────┼───────┤│63│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256公克,檢驗後淨重0.245公克│販賣使用│├──┼──────┼──────────────────────┼───────┤│64│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204公克,檢驗後淨重0.193公克│販賣使用│├──┼──────┼──────────────────────┼───────┤│65│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255公克,檢驗後淨重0.245公克│販賣使用│├──┼──────┼──────────────────────┼───────┤│66│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227公克,檢驗後淨重0.217公克│販賣使用│├──┼──────┼──────────────────────┼───────┤│67│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212公克,檢驗後淨重0.202公克│販賣使用│├──┼──────┼──────────────────────┼───────┤│68│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261公克,檢驗後淨重0.252公克│販賣使用│├──┼──────┼──────────────────────┼───────┤│69│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215公克,檢驗後淨重0.206公克│販賣使用│├──┼──────┼──────────────────────┼───────┤│70│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203公克,檢驗後淨重0.193公克│販賣使用│├──┼──────┼──────────────────────┼───────┤│71│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285公克,檢驗後淨重0.276公克│販賣使用│├──┼──────┼──────────────────────┼───────┤│72│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295公克,檢驗後淨重0.286公克│販賣使用│├──┼──────┼──────────────────────┼───────┤│73│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305公克,檢驗後淨重0.296公克│販賣使用│├──┼──────┼──────────────────────┼───────┤│74│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248公克,檢驗後淨重0.237公克│販賣使用│├──┼──────┼──────────────────────┼───────┤│75│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310公克,檢驗後淨重0.300公克│販賣使用│├──┼──────┼──────────────────────┼───────┤│76│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300公克,檢驗後淨重0.290公克│販賣使用│├──┼──────┼──────────────────────┼───────┤│77│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375公克,檢驗後淨重0.364公克│販賣使用│├──┼──────┼──────────────────────┼───────┤│78│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350公克,檢驗後淨重0.340公克│販賣使用│├──┼──────┼──────────────────────┼───────┤│79│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330公克,檢驗後淨重0.318公克│販賣使用│├──┼──────┼──────────────────────┼───────┤│80│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304公克,檢驗後淨重0.293公克│販賣使用│├──┼──────┼──────────────────────┼───────┤│81│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357公克,檢驗後淨重0.347公克│販賣使用│├──┼──────┼──────────────────────┼───────┤│82│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353公克,檢驗後淨重0.342公克│販賣使用│├──┼──────┼──────────────────────┼───────┤│83│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313公克,檢驗後淨重0.305公克│販賣使用│├──┼──────┼──────────────────────┼───────┤│84│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370公克,檢驗後淨重0.360公克│販賣使用│├──┼──────┼──────────────────────┼───────┤│85│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396公克,檢驗後淨重0.388公克│販賣使用│├──┼──────┼──────────────────────┼───────┤│86│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391公克,檢驗後淨重0.380公克│販賣使用│├──┼──────┼──────────────────────┼───────┤│87│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408公克,檢驗後淨重0.399公克│販賣使用│├──┼──────┼──────────────────────┼───────┤│88│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512公克,檢驗後淨重0.502公克│販賣使用│├──┼──────┼──────────────────────┼───────┤│89│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634公克,檢驗後淨重0.625公克│販賣使用│├──┼──────┼──────────────────────┼───────┤│90│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626公克,檢驗後淨重0.615公克│販賣使用│├──┼──────┼──────────────────────┼───────┤│91│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649公克,檢驗後淨重0.638公克│販賣使用│├──┼──────┼──────────────────────┼───────┤│92│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156公克,檢驗後淨重0.146公克│販賣使用│├──┼──────┼──────────────────────┼───────┤│93│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226公克,檢驗後淨重0.217公克│販賣使用│├──┼──────┼──────────────────────┼───────┤│94│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694公克,檢驗後淨重0.685公克│販賣使用│├──┼──────┼──────────────────────┼───────┤│95│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717公克,檢驗後淨重0.706公克│販賣使用│├──┼──────┼──────────────────────┼───────┤│96│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817公克,檢驗後淨重0.807公克│販賣使用│├──┼──────┼──────────────────────┼───────┤│97│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843公克,檢驗後淨重0.833公克│販賣使用│├──┼──────┼──────────────────────┼───────┤│98│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861公克,檢驗後淨重0.850公克│販賣使用│├──┼──────┼──────────────────────┼───────┤│99│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945公克,檢驗後淨重0.936公克│販賣使用│├──┼──────┼──────────────────────┼───────┤│100│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946公克,檢驗後淨重0.936公克│供己施用而持有│├──┼──────┼──────────────────────┼───────┤│101│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1.084公克,檢驗後淨重1.073公克│供己施用而持有│├──┼──────┼──────────────────────┼───────┤│102│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1.297公克,檢驗後淨重1.288公克│供己施用而持有│├──┼──────┼──────────────────────┼───────┤│103│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1.001公克,檢驗後淨重0.991公克│供己施用而持有│├──┼──────┼──────────────────────┼───────┤│104│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1.339公克,檢驗後淨重1.329公克│供己施用而持有│├──┼──────┼──────────────────────┼───────┤│105│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1.555公克,檢驗後淨重1.544公克│供己施用而持有│├──┼──────┼──────────────────────┼───────┤│106│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1.645公克,檢驗後淨重1.635公克│供己施用而持有│├──┼──────┼──────────────────────┼───────┤│107│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1.288公克,檢驗後淨重1.277公克│供己施用而持有│├──┼──────┼──────────────────────┼───────┤│108│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1.807公克,檢驗後淨重1.798公克│供己施用而持有│├──┼──────┼──────────────────────┼───────┤│109│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1.834公克,檢驗後淨重1.824公克│供己施用而持有│├──┼──────┼──────────────────────┼───────┤│110│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1.898公克,檢驗後淨重1.888公克│供己施用而持有│├──┼──────┼──────────────────────┼───────┤│111│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1.654公克,檢驗後淨重1.634公克│供己施用而持有││││,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915公克││├──┼──────┼──────────────────────┼───────┤│112│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1.138公克,檢驗後淨重1.110公克│供己施用而持有││││,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542公克││├──┼──────┼──────────────────────┼───────┤│113│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1.957公克,檢驗後淨重1.937公克│供己施用而持有││││,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341公克││├──┼──────┼──────────────────────┼───────┤│114│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3.559公克,檢驗後淨重3.537公克│供己施用而持有││││,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367公克││├──┼──────┼──────────────────────┼───────┤│115│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3.603公克,檢驗後淨重3.583公克│供己施用而持有││││,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996公克││├──┼──────┼──────────────────────┼───────┤│116│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5.259公克,檢驗後淨重5.238公克│供己施用而持有││││,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682公克││├──┼──────┼──────────────────────┼───────┤│117│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20.055公克,檢驗後淨重20.031公│供己施用而持有││││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0.348公克││├──┼──────┼──────────────────────┼───────┤│118│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21.899公克,檢驗後淨重21.876公│供己施用而持有││││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2.198公克││├──┴──────┴──────────────────────┴───────┤│1.全部檢驗前總淨重96.331公克,檢驗後淨重95.054公克。││2.編號1至99,檢驗前淨重共計21.513公克,檢驗後淨重共計20.525公克。││3.編號100至118,檢驗前淨重共計74.818公克,檢驗後淨重共計74.529公克,其中編號111││至118,純質總淨重約32.389公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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