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3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3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380號原告 張志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全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
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2筆不動產(屏東縣○○鄉○○段○○段○○○號土地及其上52建號建物)之價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312,400元(1400×12
4+138800=312400),少於其所擔保之債權額522,648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2,4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條之1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僅以 林宗貴 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被告公司業經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倘公司章程別無規定,或股東會未選派清算人,依法應由全體董事為清算人(法定代理人),原告應補正被告全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其住居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書記官黃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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