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自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凟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自字第10號自訴人 吳俊明 被告 曹俊彥
李益孫 上列被告因凟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二人未依正當程序,濫權教唆線民即綽號 阿泰 之人引誘自訴人犯罪,且故意違反法定程序實施搜索扣押及未經自訴人同意而採取其尿液等語。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未委任者,應為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不受理判決,依同法第343條準用第307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自訴人對被告曹俊彥、李益孫提起瀆職之自訴,前經本院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以資憑辦。前開裁定業於民國102年12月12日送達自訴人由自訴人親收,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自訴人迄未補正,於法未合,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孫少輔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