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7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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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家親聲字第7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親聲字第740號聲請人 陳澤榮 非訟代理人 鄭志政 律師相對人 陳躬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自民國105年11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柒仟伍佰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二期履行者,其後十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父。聲請人於相對人約3歲時(約民國75年間)即與相對人之母離婚。嗣聲請人於83年10月因觸犯毒品案遭羈押,並於判決確定後服刑至96年2月始獲假釋出獄。而聲請人與前妻離婚後,雖顯少與相對人聯絡,然聲請人因患有冠心症併心絞痛經冠狀動脈繞道術後、高血壓、糖尿餅等多重重大疾病及慢性病而無法工作,名下亦無任何資產,顯無法維持生活,有受子女扶養之必要。茲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3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示,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9,512元,請求相對人自105年8月15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15,000元,如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10期喪失期限利益等語。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之順序,以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先,並應各自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此觀諸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3項、1117條等規定甚明。再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係直系血親尊親屬,尚毋須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僅需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即有受扶養之權利。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父親,其現因患病無法工作致無收入,亦無財產,故無法維持生活等情,則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及其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且依卷附本院職權調取之聲請人103、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示,聲請人確無任何所得財產,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屬可信,其依法有受相對人扶養之權利。
三、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並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所謂扶養程度又分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而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既為生活保持義務,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雖曾自101年8月起因案入獄服刑而無法工作致無扶養能力,但其既已於105年10月19日假釋出獄,是其自105年11月起即應負擔扶養聲請人之責任。又依卷附本院職權調取之相對人103、
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固無相對人之所得財產資料,然其係於00年生,為有工作能力之青壯年,復無證據顯示其無法工作以扶養聲請人之事證,是本院核諸聲請人自承其目前尚領有殘障補助每月4,700元,及其身體狀況欠佳,有醫療支出之需求等日常生活需要,並考量目前社會經濟狀況前景不明與行政院公佈之歷年最低生活費用一覽表,新北市10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39元等情,認相對人每月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以7,500元為合理,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末本件係命相對人按月給付定期金,為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併宣告自本裁定確定後,應給付定期金遲誤2期履行者,其後10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聲請人之利益。
四、本件係命給付扶養費事件,有關扶養費給付之方法及金額之多寡,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126條規定,本屬法院之職權裁量範圍,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是聲請人請求之扶養費給付超過本院酌定部分,無庸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指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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