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5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5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508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宥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宥澤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㈠陳宥澤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5年
6月26日上午11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徒手竊取展售架上由店長 李雅文 管理之行動電源1個得手,隨即離去。
㈡陳宥澤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5年7月
15日中午12時7分許,在上址全家便利商店,徒手竊取展售架上由店長李雅文管理之高粱酒1瓶得手,隨即離去。
㈢陳宥澤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5年7月
23日晚間11時許,在上址全家便利商店,徒手竊取展售架上由店長李雅文管理之滑鼠1個得手,隨即離去。
二、案經李雅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宥澤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雅文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採證照片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共三罪)。被告所犯三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47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3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正道取財,恣意行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身心狀況,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小康,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暨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良有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有和解書1件在卷足稽,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執行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104年12月30日修正、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
2項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規定。被告竊取行動電源1個、高粱酒1瓶、滑鼠1個(售價共計1498元),固為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2000元,倘予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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