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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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72號原告林○○(真實姓名年籍地止詳卷)法定代理人林○○(真實姓名年籍地止詳卷)
何○○(真實姓名年籍地止詳卷)被告盧○○(真實姓名年籍地止詳卷)兼法定代理人黃○○(真實姓名年籍地止詳卷)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104年度雄簡字第1434號),經本院以104年度雄救字第5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04年度雄簡字第1434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本院104年度雄補字第200號裁定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是以,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5,400元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三分之一即1,800元【計算式:5,400×1/3=1,800】,餘3,600元【計算式:5,400-1,800=3,600】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