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2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10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証評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10年執聲付字第6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証評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本件受刑人吳証評因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8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2罪)、5月(1罪),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53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㈢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訴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拘役55日,上訴後經本院以104年度交上訴字第22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㈣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2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3萬元,上訴後迭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886號判決上訴駁回,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308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㈠、㈡案件及㈢案件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7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㈣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及㈤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3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又應執行A、B接續執行。自民國104年7月11日起入監執行,嗣法務部於110年5月2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0年5月21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548291號函及所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文號:110年5月21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548290號)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廖建瑜法官蔡如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郁珊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