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8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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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1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886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証 評選任辯護人法扶律師 李靜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2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091號、104年度偵字第6875號、104年度偵字第68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吳証評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7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一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3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02年1月11日停止戒治出所,於102年4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戒毒偵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3年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84號駁回上訴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分別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4年7月初某日,在桃園火車站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義 」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2包(扣除後述施用部分,驗餘淨重18.21公克、純質淨重8.21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8包(驗餘淨重
3.0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扣除後述施用部分,驗餘淨重50.5476公克、純質淨重50.7772公克)後而持有之。嗣於104年7月10日上午,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5樓之4居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燃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吳証評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制式及非制式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制式及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4年4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5樓之4居處地下3樓停車場,吳証評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白猴」之成年男子借用而取得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口徑9mm)、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其中兩顆為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另兩顆為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顆,嗣即持有並將槍彈置放在上開小客車內。
三、吳証評因毒品之偵查及執行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於104年6月11日、7月9日發布通緝,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警員 許庭芳 接獲情資,於104年7月10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5樓吳証評居處大門前,將之逮捕緝獲,並行附帶搜索而於其身上起出其所持有該居處大門之鑰匙,嗣經吳証評同意進入屋內搜索,由吳証評開門後,員警在該屋內搜索扣得前揭其向「阿義」購入之海洛因4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13.5818公克、純質淨重13.6733公克)及吸食器1組。嗣吳証評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發覺其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前,即主動向員警供出其持有前揭槍彈,並告知槍彈置放該大樓地下3樓停車場其所使用之AJW-2670號自小客車內,經吳証評同意搜索並帶同員警前往該大樓地下3樓停車場,在AJW-2670號自小客車內,起獲海洛因18包(連同在屋內扣到4包合計22包,驗餘淨重18.21公克、純質淨重8.2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9包(驗餘淨重36.9658公克、純質淨重37.1039公克)、大麻8包(驗餘淨重3.01公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5顆後,吳証評並同意員警將槍彈扣案,以此方式報繳上開全部槍彈,自首其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並接受裁判之意。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吳証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7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一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3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月11日停止戒治出所,於102年4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戒毒偵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3年2月間,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84號駁回上訴判決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未滿5年,且其已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法追訴。是本件檢察官對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其訴追條件業已充足,於法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警察於搜索新北市○○區○○○路○段○○
巷○○弄○號5樓之4被告居處,及同址地下三樓停車場停放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時,沒有搜索票,且警員壓制被告上銬,搶走被告身上鑰匙,事前未獲得被告同意,進入屋內搜索,被告係事後回到警局始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該搜索是違法搜索,搜索扣得之槍彈、毒品、吸食器等均無證據證能力云云(本院卷第111、113、226頁)。經查:
⒈被告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毒
偵字第1485號、104年度偵字第6158號案,於104年6月11日發布通緝;復因毒品案件,經上開地檢署以104年度執字第6216、6217號案,於104年7月9日發布通緝,嗣於104年7月10日為警緝獲,於104年7月11日入監執行,前開案件嗣經撤銷通緝之事實,有被告之查捕逃犯作業表(偵19818卷第7至8頁)、本院被告之通緝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乙份(本院卷第62至81頁)附卷可稽,足認本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警員許庭芳等人,於104年7月10日前往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5樓之4被告居處查緝時,被告確為通緝犯之身分無訛。
⒉按刑事訴訟法第130條之附帶搜索,係為因應搜索本質上帶
有急迫性、突襲性之處分,於實施拘捕行為之際,基於保護執行人員人身安全,防止被逮捕人逃亡與湮滅罪證,在必要與不可或缺之限度下所設令狀搜索之例外規定;其前提以有合法拘捕或羈押行為之存在為必要,搜索之目的在於「發現應扣押物」(找物),附帶搜索之範圍,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為限,如逾此立即可觸及之範圍而逕行搜索,即係違法搜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84號、100年台上字第2966號、102年台上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承辦本案之員警許庭芳小隊長於本院證稱:104年7月10日當日,在被告家前面的電梯,被告上樓電梯開門時走出來,我們逮捕他,我們遇到被告時,被告一直拉扯要跑,我們才壓制他,之後被告很配合,我們也把手銬銬上了;我們有出示警察證件,因為我有抓過被告,本案是第二次,有一次是在樹林那邊;我們經被告同意搜索,我們跟他說「你現在通緝,你家裡還有什麼東西可以讓我們看一下嗎?」,被告說好;是他自己開門,我們沒有鑰匙,他不開門我們也沒辦法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86頁);證人即員警 侯信宇 於原審證稱:被告是通緝犯身分,先控制住被告,當時還沒有辦法確定他是否就是吳証評,後來我們有帶小電腦,被告提供身分證,我們核對後確定是吳証評,是通緝犯,才對他上銬,並問被告是否住在文化二路1段20巷25弄2號5樓之4,被告回答是,我們就詢問被告,可不可以進去裡面看有沒有其他相關證物,被告說可以,我們就跟著被告進去;我們有詢問是否同意我們入內搜索,被告說可以,是被告開門等語明確(原審卷第75至77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被警察查獲時,我身上持有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5樓之4住處之鑰匙等語(本院卷第116頁),核與證人前揭證述相符。是被告既係通緝犯,本案員警實施拘捕被告,為防止被告逃亡而壓制被告,且為保護員警人身安全與防止被告湮滅罪證,本案員警本可對被告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進行附帶搜索,核無違法、不當可言。
⒊警察於搜索被告居處及小客車前,已得被告同意搜索並經被
告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⑴按刑事訴訟法第43條之1增訂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
法警察行搜索、扣押時,準用同法第42條搜索、扣押筆錄之製作規定,係92年2月6日公布,9月1日施行,而第131條之1規定之自願性同意搜索,則是90年1月12日公布,7月1日施行,該條但書所定「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之程序性規範要件,依立法時程之先後順序,立法者顯然無意將此之筆錄指為第42條之搜索、扣押筆錄。因此,現行偵查實務通常將「自願同意搜索筆錄(或稱為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與「搜索、扣押筆錄」二者,分別規定,供執行搜索人員使用。前者係自願性同意搜索之生效要件,故執行人員應於執行搜索場所,當場出示證件,先查明受搜索人有無同意權限,同時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書面)後,始得據以執行搜索,此之筆錄(書面)祇能在搜索之前或當時完成,不能於事後補正(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規定之受搜索人自願性同意搜索,係以執行人員於執行搜索前應出示證件,查明受搜索人有無同意之權限,並應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受搜索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為程序規範,並以一般意識健全具有是非辨別能力之人,因搜索人員之出示證件表明身分與來意,均得以理解或意識到搜索之意思及效果,而有參與該訴訟程序及表達意見之機會,可以自我決定選擇同意或拒絕,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公權力之不當施壓所為之同意為其實質要件。自願性同意之搜索,不以有「相當理由」為必要;被搜索人之同意是否出於自願,應依案件之具體情況包括徵求同意之地點、徵求同意之方式、同意者主觀意識之強弱、教育程度、智商等內、外在一切情況為綜合判斷其自願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有被告簽立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乙紙(偵19817卷第9頁
)在卷可憑,於搜索扣押筆錄之執行依據亦係勾選經被告同意搜索,並經被告簽名在案,此有搜索扣押筆錄2份(偵19817卷第10至20頁)附卷可稽。
⑶證人許庭芳於本院證稱:我們經被告同意搜索,我們跟他說
「你現在通緝,你家裡還有什麼東西可以讓我們看一下嗎?」,被告說好;是他自己開門,我們沒有鑰匙,他不開門我們也沒辦法;被告有寫搜索同意書,我們進到屋內,同意書當場給被告簽,我們才進行搜索,搜索同意書確實是在搜索以前就給被告簽了,我們才敢去搜,並非於搜索完成後,才給被告簽自願搜索同意書;是被告自己說車上有槍和毒,那也是經過被告同意搜索,被告自己講出來的,他說有槍有毒,說放在車後面的那個;我們是經過被告同意的,不然被告不開門,我們也沒辦法進去;房子部分,搜索同意書是在房子現場簽的,搜索扣押筆錄部分,我不敢確定、沒有印象等語屬實在卷(本院卷第286至296頁)。
⑷證人侯信宇於原審證稱:我們問被告是否住在文化二路1段
20巷25弄2號5樓之4,被告回答是,我們就詢問被告,可不可以進去裡面看有沒有其他相關證物,被告說可以,我們就跟著被告進去;我們有詢問是否同意我們入內搜索,被告說可以,是被告開門;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在房間搜到,搜到的毒品我們有問是誰的,被告說是他的;後來因為在房間內有看到車鑰匙,就問被告是否同意到地下室看車內有無相關證物,被告有同意,應該是在住處的時候,被告就跟我們說他車上有槍枝;執行搜索時,我們有問被告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係由何人使用,我記得被告回答說是他在使用的,槍、彈好像是在駕駛座還是副駕駛座後方的椅背的袋子找到的;我們搜索有經過被告同意,偵19818卷第9頁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我記得是搜索前由被告簽立等語明確(原審卷第75至77頁)。
⑸證人 林建銘 於本院亦證稱:當時我在樓梯間埋伏,大家進去
屋內後,才通知我進去,所以這過程我不清楚;搜索過程,被告都蠻配合的,槍也是被告自己說出來的,警察搜索屋內時,被告有說他另外有槍在車上,被告就帶我們下去到車子那邊看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82至283頁)。
⑹被告於104年8月13日偵訊供稱:在警察發現我車子內有槍枝
之前,我有先自首說車子裡面有槍枝,車子是我在使用的;我警詢說車上有槍,我跟警察自首是真的等語屬實(偵19817卷第96頁,本院卷第216頁勘驗筆錄);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問:你是在警察於你住處扣到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後,主動告訴警察你的車上還有違禁物,所以才帶警察去地下室停車場的車上又再找到本案之槍彈及其他毒品,是否如此?)是。」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2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剛才警察說槍枝是你主動跟警察說放在車子內,是否如此?)我有主動跟警察說槍枝、毒品在車子內。」等語屬實(本院卷第274頁),核與證人許庭芳、侯信宇、林建銘前揭證述相符,足證許庭芳、侯信宇、林建銘前揭證述屬實。
⑺據上,證人許庭芳、侯信宇、林建銘之證述彼此相符,被告
復自承員警於屋內搜索扣到到毒品後,其有主動告知員警其小客車內還有槍毒,亦證證人許庭芳、侯信宇、林建銘之證述應係實情,足堪採信,可證員警係經被告同意進入屋內搜索,由被告持鑰匙開門進到屋內後,被告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員警始進行搜索,嗣被告主動告知其使用之小客車內有槍、毒後,經被告同意,帶同員警到地下室停車場被告使用之小客車內取出扣案槍彈、毒品之事實。被告雖辯稱警察未得其同意搜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是其事後在警局才簽立云云。惟查,設若警察係未得被告同意而違法搜索,則警察於被告屋內搜索扣得毒品後,衡諸常情,被告斷不可能再主動告知警察其小客車內另有槍毒。又果若警察未得被告同意而違法搜索,何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階段並未主張警察違法搜索,遲至起訴後於原審準備程序始行主張?諸此益證被告所辯,應係脫免罪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證人即員警 黃柏琮 雖於原審證稱:我們有問被告是否同意搜索,被告也同意我們搜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是在搜索完畢後回來我們辦公室那邊等語(原審卷第78頁背面)。惟查,證人黃柏琮亦證稱:
「(問:在搜索被告的住處及交通工具之前,是由哪一位警員徵求被告同意,你們才搜索?)不確定,沒有印象了。」、「(問:如何確定有經過被告同意?)應該有同仁問他,不記得誰問。」、「(問:你們在搜索前有無口頭徵得被告同意才進行搜索?)有,但怎麼問的我已經不記得了。」、「(問:當時你們身上有無攜帶空白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沒有印象。」、「(問:當時現場請被告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是否有困難?)我不確定當天有沒有攜帶。」等語(原審卷第79頁至背面),從證人黃柏琮上開證述可知,其雖有一同前往現場,惟就由何人詢問被告是否同意搜索、如何詢問被告是否同意搜索、有無攜帶空白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等等,其皆記憶不清、沒有印象,可證其對當日搜索過程之記憶已非清楚正確,是其前揭證稱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是在搜索完畢後回來警局辦公室被告才簽立乙節,是否係因其記憶不清或錯誤所致,實非無疑,復核與證人許庭芳、侯信宇之證述不符,尚難憑採。是本案員警於被告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後,始在被告居處及小客車執行搜索,是以本案搜索扣得前揭毒品、槍彈、吸食器,為合法搜索所扣得之物,具有證據能力。
⒋又退步縱認警察於搜索被告居處及小客車之前或當時,並未
經被告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依前揭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12號判決意旨,因而認係違法搜索,惟經本院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權衡後,認本案扣案之毒品、槍彈、吸食器均有證據能力。
⑴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因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應否予以排除,必須考量容許其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否有害於公平正義。倘依憲法所揭示之基本精神,就個案違反法定程序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等事項綜合考量結果,尤以蒐集非供述證據之過程違背法定程序,因證物之型態並未改變,故認以容許其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始符合審判之公平正義及公共利益,而不予排除,自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4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為保全證據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固有許實施強制處分之必要,惟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足以侵害個人之隱私權及財產權,若為達訴追之目的而漫無限制,許其不擇手段為之,於人權之保障,自有未周,故基於維持正當法律程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不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序實施搜索、扣押;至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亦難謂適當,且若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大,然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輕微,若遽捨棄該證據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外,此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所接受,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所取得之證據,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見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應就①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②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③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④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⑤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⑥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⑦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台上第664號判例及96年度台上字第51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縱認員警對被告居處及小客車執行搜索前,未經被告簽立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而認此部分係違法搜索,惟查,本案員警除於逮捕被告時有壓制被告防止被告逃跑之外,待被告上銬之後,據上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有同意員警搜索,復主動告知小客車內置有槍毒,整個搜索過程手段極其平和,並無使用強制力,是員警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及主觀意圖輕微,對被告所有權、隱私權等權利之侵害亦屬輕微。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純質淨重逾20公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毒品戕害國民身體健康,槍彈可輕易對人體造成莫大傷害,且立法政策上認此種犯行除具有高度不法內涵外,更含有強烈危及公眾生命、身體及安全之公共利益性質,是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應屬重大,若員警未予搜索扣案,極可能流入市面,危及社會安全。且本案搜索扣得之物非屬供述證據,具有高度不可變性,可信度極高,若禁止使用作為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證之效果非高。再本案被告業於本院坦承認罪,扣案毒品及槍彈作為證據,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並無影響。綜上,縱認員警對被告居處及小客車執行搜索前,未經被告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而認係違法搜索,惟權衡上開各情,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綜合判斷,認本案搜索扣得之毒品、吸食器、改造手槍及子彈、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⒌又辯護人雖聲請勘驗警察執行搜索之錄影光碟,待證事實為
警察是否違法搜索。惟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聯,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至若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及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依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第4款規定,應認為無調查必要,則事實審法院未依聲請或依職權予以調查,均不容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承上說明,本案員警於被告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後,始在被告居處及小客車執行搜索之事實,已臻明瞭,且退步縱認警察於搜索被告居處及小客車之前或當時,並未經被告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惟經本院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權衡後,認本案扣案之毒品、槍彈、吸食器均有證據能力。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㈢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判決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除前揭已論擬證據能力者外,其餘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卷第112至114、164至166、265至27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照前開說明,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在卷;被告於104年8月13日偵訊供稱:我警詢說車上有槍,我跟警察自首是真的,槍是一個叫「白猴」的,他放在我車上的,我之前跟他借的,時間大概是3個月前,連同11顆子彈一起借;因為我以為是「火龍」點警察去抓我的,所以我警詢才說「火龍」放的等語屬實(本院卷第216至217、220頁偵訊勘驗筆錄);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問:從上開勘驗筆錄可知,你於該次偵訊有具體明確回答扣案之槍枝及子彈是『白猴』借你放在你車上,你於警詢時是因為你懷疑『火龍』點警察去抓你,所以你才會咬說槍彈是『火龍』借你的,對此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問:既然你於偵訊時已經明確回答扣案之槍彈是你跟『白猴』借的,你於案發前三個多月跟「白猴」借的,借了1支槍和11顆子彈,是否認罪?)我認罪。」、「(問:槍及子彈你於何時跟『白猴』借的?)104年4月間。」、「(問:你是跟『白猴』還是『火龍』借的?)是跟『白猴』借的。」、「(問:你在何處跟『白猴』借的?)在同一個地點,就是我被查獲的地點,即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5樓之4住處的地下室,就是我停放AJW-2670號自小客車的停車場。」、「(問:AJW-2670號自小客車是你所使用?)是。」、「(問:AJW-2670號自小客車車主登記在你兒子 吳彥德 的名下?)是。」、「(問:所以『白猴』將本案扣得支槍彈於AJW-2670號自小客車上交給你,借你使用,當時你是否在車上?)是。我當時坐在駕駛座。」、「(問:既然車子是你在使用,也是你開車,所以除槍枝及子彈外,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是否也是你的?)是。」、「(問:在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5樓住處被警察查得之海洛因4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吸食器1組是否也是你的?)是。
」、「(問:本案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你是從何處取得?)我買來的。」、「(問:你何時買的?)104年7月初買的。」、「(問:你跟誰買的?)跟一個叫『阿義(音同』)買的,交易地點是在桃園火車站後站附近買的,我忘記是用多少錢買的。」、「(問:你買到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你在104年7月10日上午於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5樓住處,你把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點火吸食,是否正確?)是。」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20至224、272至27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照片(偵19817卷第10至38頁)在卷可憑,復有海洛因22包、甲基安非他命11包、大麻8包、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子彈5顆扣案可資佐證。
㈡經警在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5樓之4被告居
處扣到之微黃色透明結晶2包,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驗餘淨重13.5818公克、純質淨重13.6733公克);扣到之海洛因4包,連同在地下室停車場被告所使用之AJW-2670號自小客車內扣到的18包合計22包,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18.21公克、純質淨重8.21公克);在自小客車扣到的菸草檢品8包,均為第二級毒品大麻(驗餘淨重3.01公克);在自小客車扣到的白色透明結晶9包,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驗餘淨重36.9658公克、純質淨重37.1039公克)等事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9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2份(偵19817卷第109至110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8月17日調科壹字第1042301881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乙份(偵19818卷第102至105頁)在卷可憑。
㈢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J0000000號)乙份(偵19817卷第51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份(偵5128卷第92頁)附卷可稽。
㈣經警在被告所使用之AJW-2670號自小客車內扣到的槍、彈經
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認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11顆,鑑定情形如下:㈠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㈡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㈢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㈣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頭具夾痕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該局104年7月30日刑鑑字第1040070489號鑑定書照片、槍彈鑑定方法說明等(偵19817卷第83至85頁背面)附卷可稽,足認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子彈5顆,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槍砲、彈藥,且均具有殺傷力。
㈤綜上,足認被告於偵訊及本院之任意性自白,已有相當補強
證據為佐,均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㈠就事實一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
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4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同時購入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8包(驗餘淨重3.0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扣除施用部分,驗餘淨重50.5476公克、純質淨重50.7772公克),是就其持有數量之計算,自應合併計算之,核已逾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⒉次按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
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本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意旨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就事實二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⒈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121號、97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非法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5顆,依上開說明,仍屬單純一罪,應僅成立一非法持有子彈罪。
⒉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已成立,但其違法性及可罰性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被告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自104年4月間某日起至104年7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之行為,均屬行為之繼續,應各僅成立一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
以一行為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㈢被告所犯上揭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未經
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本案警察搜索查扣之毒品、槍彈部分,被告均符合自首要件云云(本院卷第226頁)。經查:
⒈就槍枝、子彈部分⑴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
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乃係刑法第62條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7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62條所指之「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⑵查被告於104年8月13日偵訊供稱:在警察發現我車子內有槍
枝之前,我有先自首說車子裡面有槍枝,車子是我在使用的;我警詢說車上有槍,我跟警察自首是真的等語屬實(偵19817卷第96頁,本院卷第216頁勘驗筆錄);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問:你是在警察於你住處扣到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後,主動告訴警察你的車上還有違禁物,所以才帶警察去地下室停車場的車上又再找到本案之槍彈及其他毒品,是否如此?)是。」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25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剛才警察說槍枝是你主動跟警察說放在車子內,是否如此?)我有主動跟警察說槍枝、毒品在車子內。」等語屬實(本院卷第274頁)。
⑶證人許庭芳於本院證稱:被告自己說車上有槍跟毒,於此之
前,我們不知道他車上有什麼東西;我們所知的情資是毒品部分,持有槍枝部分,我們於搜索車輛前,被告就告知我們車上有毒品跟槍;槍的部分,我們原先不知道,是被告跟我們講的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88、292、295頁);證人侯信宇於原審證稱:在我們發現車內有槍枝前,被告就主動自首說車內有槍枝,我確定是在我們發現前被告有先講,應該是在住處的時候,被告就跟我們說他車上有槍枝等語屬實(原審卷第76頁背面至77頁);證人林建銘於本院證稱:警察搜索房屋時,被告有說他另外有槍在他車上,被告就帶我們下去到車子那邊看,是被告自己主動告知其車內還有槍枝子彈及毒品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83、285頁)。
⑷前揭證人之證述核與被告供述相符,堪認被告在其居處屋內
時即主動告知員警其持有本案槍枝子彈及置放地下室停車場其使用之AJW-2670號自小客車內,於被告告知之前,員警並不知道被告另持有槍枝子彈,被告嗣並帶同員警前往起獲扣案之事實。足證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發覺其持有槍槍枝子彈之前,當場主動告知供出上情。又被告主動告知持有槍彈後,同時進一步指出槍彈置放處,並帶同員警前往如實起獲槍彈,並同意員警予以查扣,應認被告確有報繳槍彈之意。槍彈雖非被告主動取出交付員警,惟被告已有報繳槍彈之意,由員警槍自小客車內起獲扣案,達到報繳槍彈的目的,應認被告已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彈。據上,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犯行前,主動向警員供出上開犯行而接受裁判,並主動告知槍彈藏放地點供員警取獲而向警察全數報繳,符合自首並報繳其所持有全部槍彈之規定,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就毒品部分⑴按刑法第62條則規定「刑法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者,得減輕其刑。」所謂自首,係指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主動告知係其自己所犯而願意接受裁判,始克當之;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所謂已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有確切之根據,對其發生嫌疑,將之列為偵查之對象,即得謂為已發覺;且所謂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78年台上字第4110號、86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88年度台上字第592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因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問:你是在警察於你住處
扣到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後,主動告訴警察你的車上還有違禁物,所以才帶警察去地下室停車場的車上又再找到本案之槍彈及其他毒品,是否如此?)是。」、「(問:所以警察在進入你住處前,你並沒有主動告訴警察屋內有毒品及違禁物?)我沒有主動告訴警察。」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25頁),足見於警察在被告居處內搜索扣得海洛因4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吸食器1組之前,被告並未主動告知警察其持有或施用上開毒品之事實。
⑶證人許庭芳於本院證稱:104年7月10日當天,我們抓他是因
為他被通緝,是通緝犯,且上次抓他時,毒品的量蠻多的;當天會抓被告是因為我們有關於被告毒品的情資,是一級或二級毒品都有;我有抓過被告第二次,本案是第二次,第一次抓被告是104年初時,被告毒品量蠻多等語明確(本院卷第
288、290至291、293至294頁)。證人侯信宇於原審亦證稱:因為被告是毒品通緝犯,我們合理懷疑被告住處內可能會有毒品等語屬實(原審卷第7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亦供稱:「(問:查獲當天警員在你位於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5樓的住處外埋伏,你當時因為毒品案件遭新北地檢署通緝中,你是因何案件遭通緝?)我當時是因為毒品案件被通緝,我目前因為毒品案件在執行。我是因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被通緝。」等語(本院卷第273、275頁)。據上證人證述及被告供述可知,員警係被告因毒品案件被通緝,且被告前次為警查獲時即持有大量毒品,本案復有毒品情資合理懷疑被告持有毒品,又被告於員警搜索前亦未主動告知其居處屋內持有毒品,是就員警於被告居處屋內搜索扣得海洛因4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吸食器1組部分,核與自首規定並未該當,亦不因員警此部分之搜索是否合法而異其適用結果。
⑷承前說明,被告在其居處屋內起獲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
吸食器後,被告方主動告知員警其持有槍枝子彈及其他毒品置放地下室停車場其使用之AJW-2670號自小客車內。是被告就其於小客車內另持有毒品部分,雖係於員警知悉前,主動告知並帶同員警前往地下室停車場搜索取扣,惟被告就小客車內扣得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持有行為,核與在其居處屋內扣得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持有行為,本係同一持有行為,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被告在居處屋內持有毒品部分,既已先被員警查獲發覺,嗣就員警未發覺部分,被告方始主動供出,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即與自首要件不符,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詳予審理後,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並認被告持有改造手槍部分,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予減刑,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素行不佳,並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同時沾染施用二種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毒品,戕害身心健康,且為施用毒品而一次購入大量毒品,所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不少,又被告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足使他人之生命安全處於相當程度之危險狀態中,對社會治安隱藏巨大之危害,兼衡其於警詢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犯後猶飾詞否認等一切情狀,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就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說明①扣案之海洛因22包(驗餘淨重18.21公克、純質淨重8.2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9包(驗餘淨重36.9658公克、純質淨重37.1039公克)、大麻8包(驗餘淨重3.01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外包裝39個,分別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諭知沒收銷燬之;②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③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子彈5顆,業於鑑定時試射而喪失子彈之作用與性質,已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④又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諭知沒收。經核其採證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及辯護人上訴主張警察違法搜索,扣案之毒品、槍彈均
無證據能力,本案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犯罪云云。惟查,被告上訴意旨所提,業據本院論駁說明如前,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俞秀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許辰舟法官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修毅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