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5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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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5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573號抗告人 陳雅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方寶晴 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民國110年2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救字第3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訴請抗告人損害賠償事件,所主張之事實均為杜撰,且已多次提出刑事及民事訴訟,明顯濫訴,相對人欲以法律扶助方式提告造成抗告人之壓力。原裁定准予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容有未洽,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民國104年7月6日修正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甚明。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容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33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㈠相對人因與抗告人間之損害賠償事件(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
472號),業經法扶基金會新北分會審查後准予扶助,有法扶基金會新北分會審查表、委任狀在卷可按(見原法院卷第11頁、本院卷第43頁),依前開說明,除本件顯無理由外,自應准予訴訟救助。
㈡抗告人雖抗辯本件相對人杜撰事實,且為濫訴云云,然依相
對人所提之訴狀內容觀之(見本院卷第39-41頁),已敘明其主張該當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事實,無從認定本件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之情,揆諸前揭說明,難認本件有顯無理由之適用,抗告人前揭所辯,不足為採。
㈢從而,原法院准許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馬傲霜法官林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書記官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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