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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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209號原告鍾○哲被告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101年12月00日在大陸地區湖北省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在原告之戶籍地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0。詎料,被告於102年9月中旬後,即無預警地返回大陸地區,拒絕與原告同居,迄今仍未回台,甚至於大陸地區提起離婚訴訟,與原告離婚,可知被告對原告之感情薄弱,且對婚姻之本質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全然不知。再者,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即得認其具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被告既然於大陸地區訴請離婚,顯見兩造婚姻之基礎已不復存在,原告自得請求離婚。綜上所陳,兩造間確實存在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係被告之行為所致,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101年12月00日在大陸地區湖北省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在原告之戶籍地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0,詎被告於102年9月中旬返回大陸地區後,迄今拒不回臺與原告同居,且於大陸地區提起離婚訴訟,獲判准兩造離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湖北省荊門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1件為證,並有臺南市○區戶政事務所以104年6月12日南市0000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結婚公證書等相關資料附卷可稽,且經證人即原告之朋友劉○○證述綦詳(詳見104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確於102年9月10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乙節,亦有內政部移民署以104年6月12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憑,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之人民,而被告為大陸地區之人民,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三)又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十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法院判決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2項著有明文。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即應從婚姻之目的加以觀察,且婚姻係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一男一女之合法結合關係,故夫妻為謀共同生活體之幸福營運,即須夫妻互信、互諒,尤其夫妻以誠相待,俾建立永久持續性之包括精神、肉體、經濟等多層面之生活關係,是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即應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又婚姻生活之維持,端賴夫妻雙方互愛、互信、互諒,始期有成,若夫妻已別居多年,相互信賴基礎動搖,即應認其婚姻已生破綻,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查本件兩造於101年12月00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在原告之戶籍地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0,詎被告於102年9月10日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未再來臺,致兩造長期分居,空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且被告在大陸地區業已提起離婚之訴,並獲判准兩造離婚,益徵被告已不願再與原告維繫婚姻,堪認客觀上不論何人處於與原告相同之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重大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以兩造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書記官謝麗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