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85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禹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4646、14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禹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柯禹誠應能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關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犯罪集團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其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於民國104年5月下旬某日,在臺南市永康區鹽行某「7-11超商」內,以宅急便方式,將其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均寄予姓名、年籍不詳,名為「楊大哥」之人使用,並與「楊大哥」取得聯繫後,告知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嗣「楊大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購物網站上刊登不實之商品販售訊息,致 張基鐘歐庭方徐治文周宜潔柯東陸林春明吳貞錚周泰祥 均陷於錯誤,於購物網站訂購商品後,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上開柯禹誠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內(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均詳如附表),且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持前揭提款卡提領一空。嗣因張基鐘等人皆未取得訂購之商品,始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歐庭方、徐治文、周宜潔、柯東陸、林春明、吳貞錚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柯禹誠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基鐘、歐庭方、徐治文、周宜潔、柯東陸、林春明、吳貞錚、周泰祥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所有之上開「永豐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對帳單、警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報案三聯單;另有張基鐘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歐庭方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露天拍賣網站資料、LINE之聯繫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徐治文提供之拍賣網頁資料、存款明細查詢、LINE之聯繫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周宜潔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柯東陸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露天拍賣網站資料、LINE之聯繫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林春明提供之轉帳明細、拍賣網站資料、LINE之聯繫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吳貞錚提供之手機轉帳明細、LINE之聯繫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周泰祥提出之轉帳明細、LINE之聯繫資料、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0條規定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以宅急便方式,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寄交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用以詐欺張基鐘、歐庭方、徐治文、周宜潔、柯東
陸、林春明、吳貞錚、周泰祥,其所為係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而助益詐欺犯行實行之行為。
三、核被告柯禹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同時提供「永豐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康分行」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係以一行為侵害張基鐘、歐庭方、徐治文、周宜潔、柯東陸、林春明、吳貞錚、周泰祥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在寄交金融帳戶與未熟識之他人時,已知悉該等帳戶恐有被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之疑慮,卻恣意交付前揭帳戶與他人,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行為實為不該;且造成張基鐘、歐庭方、徐治文、周宜潔、柯東陸、林春明、吳貞錚、周泰祥受有附表所列金額之損害;另被告曾有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素行非佳;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仍否認犯行,至偵訊之初亦否認犯行,迨檢察官提出質疑後,始稱:是因為要辦理貸款,才把這些帳戶交出去等語之犯後態度;暨衡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為大學肄業、擔任技術員、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容淑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新臺幣)││├──┼────┼───────┼─────┼──────────┤│1│張基鐘│104年6月3日上│3,560元│被告永豐商業銀行東臺││││午11時39分許││南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2│歐庭方│104年6月3日下│30,000元│被告永豐商業銀行東臺│││(告訴人)│午3時43分許││南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3│徐治文│104年6月3日下│21,000元│被告永豐商業銀行東臺│││(告訴人)│午3時46分許││南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4│周宜潔│104年6月3日下│5,500元│被告永豐商業銀行東臺│││(告訴人)│午4時18分││南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5│柯東陸│104年6月3日上│1,336元│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告訴人)│午11時48分││永康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6│林春明│104年6月3日下│1,200元│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告訴人)│午1時30分││永康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7│吳貞錚│104年6月3日下│3,400元│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告訴人)│午2時11分││永康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8│周泰祥│104年6月3日下│10,000元│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午4時14分││永康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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